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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中国刑诉法修正的进步与退步

时间:2011-10-01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今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截止日(2011年8月30日—9月30日,我赶上最后一天用特快专递(EMS:EN694077550CS)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全国人大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系统”中也提交如下意见,排第70762位。我建议删去在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修正条款中的例外情况,保证第三条修正条款的真正落实。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我是中国公民冯正虎,身份证号码:310108195407012452。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修正条款是保障人权的一个进步,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但是,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修正条款却是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严重退步,其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为例外,可以不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也没有明确规定秘密拘押的期限。这些修正条款满足刑事侦查的警方需求,但同时为警察滥用职权打开方便之门,可以将现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非法行为合法化,从此秘密拘捕就会泛滥成灾。

而且,从立法的角度,第三条的修正条款与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修正条款是南辕北辙、互相矛盾。前者是为了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后者却让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秘密拘押,根本无法行使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实际上,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自由地行使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一般都依靠家属去聘请辩护律师。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都不清楚犯罪嫌疑人被拘押的原因和住处,如何去请律师?辩护律师又怎么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呢?第三条修正条款就形同虚设。如果要实现第三条修正条款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修正条款中就不应该有例外情况。

因此,我建议删去在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修正条款中的例外情况,无论何种强制措施,皆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基本人权。而且,也是对所有中国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一个法律保障,不可因警察执法的方便而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

冯正虎

 2011年9月30日

附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三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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