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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绍刚:“11”和“2100”

时间:2007-09-17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9•11”和“2100” 

杨绍刚

   2002年的溽暑,火辣辣的太阳灸烤着大地,田野散发出一股冉冉的蒸气,人们就像在桑拿房那样流淌着热汗。我驱车直奔沪南公路的上海市第一看守所,虽然一路颠簸,但作为律师的职业习惯,我闭目沉浸在案情的思维之中。我将会见的当事人,她是否犯罪?她能否真实地向我反映案情?她……我脑海中顿时浮起了一位憨厚的戴着眼镜的斯文中年男子来到我事务所的情景。这位男子说他的妹妹因为向他人借了十万元钱被以“受贿罪”逮捕,羁押已快一年了,所以慕名前来找我这位市人大代表的律师作为她的辩护人。我一向不想以人大代表的身份介入案件,但我作为律师又义不容辞地应该为保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尽职。当我了解我这位当事人既不是政府官员,也并非发案于本单位,怎么会构成受贿罪呢?检察机关又怎么会不给律师会见呢?特别是市检察分院受理的案件以及羁押在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大案、要案,我的这位当事人是否陷入了大案?一个接着一个疑团在我脑海中盘旋,当然,作为律师的逆向思维必须以“无罪推定”作为前提。

   车辆拐了无数个弯,终于到了小巷深处的看守所,这是我来过无数次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高大的拱形门上,“法治”两字的巨大横匾提醒着人们,这是一个肃穆和对罪犯的专政场所。每当我看到这两个字,我就会感到法律工作者的重任在肩。人民渴望法治,社会需要法治,国家正在走向法治,这是国家的希望,一个没有法治的国家是没有希望的。律师虽然是从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考虑他的合法权益,但绝不能脱离法治。当然,律师和司法机关的职责不同,作为律师完全有责任通过法律程序去监督,去保证每一起案件都依法治精神办案,这是法律赋予律师保障人权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

“9•11”改变了她的命运

   我办完了会见的手续,在会见室里等待着我的当事人。不多会儿,一位硕长身材,清秀面容的中年女子出现在我的面前,虽然牢狱生活带给她的憔悴、疲惫、颓丧的神情,但仍掩饰不住她那双睿智、哀怨、亮丽的眼神,更多的是期盼、忧伤、焦躁。看守所特定的座位,使我不得不坐在居高临下的审判席上,这实在是有碍于律师和他的当事人平等地对话。当她带着戒具惊魂甫定地坐下后,我婉转地告诉她:

   “你的案件,检察院的侦察部门已发出《起诉意见书》,我是你哥哥代你聘请的律师。作为你的辩护人,我希望你实事求是地向我陈述案情,尤其你是中共党员……”

   我话还没讲完,她马上插嘴说:

   “我不是共产党员!”

   “可你原来是党员呀。”

   “不,我原来也不是党员,我从来没有加入过共产党。学校毕业我就在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人都知道我不是共产党员。”

    她斩钉截铁的语气使我感到震惊,怎么连自己是共产党员都不承认了?难道我看错了《起诉意见书》?我不得不从皮包里找出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可上面明明写着犯罪嫌疑人的政治身份是“中共党员”,我没有看错呀。我随即将《起诉意见书》递给她,以证明我没有看错,可当她接过我递过去的《起诉意见书》时,我明显地看到她惊讶的表情。她嗫嚅地说:

   “杨律师,你看,他们连我是否共产党员都还没有搞清楚,怎么可能搞清我的案件事实呢?”。

    我似乎不太相信我的耳朵,因为如此严肃的法律文书,怎么可能将不是共产党员的犯罪嫌疑人写成共产党员呢?这是不可能的错误,但我还是带着疑惑的语气紧接着问了一句:

   “你真的不是共产党员?”

   “真的不是,是他们搞错了。”

    这时候我不得不相信我的当事人的回答,我紧锁着眉梢,心中嘀咕着,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犯了一个不该犯的失误。于是我请她讲一讲检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

   “不,我没有犯罪。”

   我的话语似乎激怒了她。我想缓和一下气氛,换一种口气,于是我接着问:

   “你是何时被拘留的?”

   “9•11”

   “啊,9.•11?”

   “是啊,我永远不会忘记两个数字,‘9,11’和‘2100’”

   “2100?”

   “对,我的囚犯番号是2100,拘留我的日期是9月11日”

    我终于明白了这两个数字的含义,我忽然想起了一首在国外听到的歌曲,其中的歌词有一句是“46664”,起初我不明白这“46664”的含义。这究竟是什么数字呢?经人解释我恍然大悟,原来是南非前总统曼德拉被囚禁时的番号。人们将“46664”这个数字编成了歌曲,到处演唱,到处歌颂他,“46664”成了曼德拉光荣的代名词。而眼前的“2100”呢,这分明是耻辱的代名词,何来光荣可言?她有罪还是无罪?作为律师我不能感情用事,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来分辨我的当事人陈述的真伪,这是我们一切法律工作者必须遵循的法制准则。但“9·11”确实改变了“2100”的命运,这是毋庸回避的事实。 

   于是她和我讲起了2001年的9月11日:“就在这震惊世界的恐怖之夜,随着美国最高的两座大楼的消失,我的名字顿时也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我‘2100’的番号。我穿起了囚衣,带上了镣铐,被投进了有损于人格尊严的铁笼里。继而被送进了阴暗的、潮湿的、不见阳光的牢房,我从阳光下走向了黑暗,就像一个恶魔的咒语一夜之间使我钻入了命运设置的‘2100’的樊笼。耳畔听到的是重重的铁门撞击声,眼前目睹的是道道铁栅栏里像困兽似的犯人在呻吟,一声声如狮子般咆哮的训斥声,那死刑犯脚镣的叮当声就像铁锤沉重地敲打着我脆弱的心扉。‘2100’,那粗犷的呼叫声直冲我的耳膜,起先我毫无反映,结果引起狱警的大声呵斥。时间长了我这才知道我的名字就是‘2100’,父母亲给了我一生使用的姓名,现在监狱给了我屈辱的‘2100’。每当我听到呼叫‘2100’数字时,那四个数字就像四根羞辱的钢针刺向我的心脾,我条件反射地守候在监房门口,戴着手铐诚惶诚恐地去接受那没完没了的审讯”。

    我耐心地听着她如怨似诉的陈述,心中泛起了层层涟漪。“9•11”作为世界恐怖分子袭击美国的黑色纪念日,已深深地铭刻在全世界人们的心中,是人类历史上难以磨灭的悲惨纪念日。可是“9·11”也成了镌刻在我面前的她生命中永远难以泯灭的忌日。

    “9•11”是她尊严与屈辱的分水岭,是她自由与桎梏的分界线,是她幸福与苦难的悖离时,是她光明与幽暗的隔离墙。恐怖的“9·11”之夜,使她变成了耻辱的“2100”。“9·11”使她蒙受了牢狱之灾,使她割断了对母亲的一片情愫,使她失去了亲子的舔犊之情。监禁生活的煎熬使她改变了人生的轨迹。她究竟有罪吗?法律能允许她爬出陷落的深渊吗?她能无罪走出囹圄享受自由的生活吗?我凝视着眼前的她,我不断地在思索。

    她边说边流着酸涩的泪水,我劝她说,法律会给你作出公正的判决的,你能否稳定一下情绪,针对《起诉意见书》将案情向我陈述,以便我能依照事实与法律为你辩护。她听取了我的劝告,娓娓地向我叙述了案情……

祸起何方?

    “那是1997年的8月,由于我所住的屋子和邻居走廊同一个门,而邻居要出租房子,因此整天有人进进出出,很不安全。于是我想将邻居的房子买下来,这时候我认识的一位法官朋友,他知道我要买房子缺少资金,便借给我十万元钱,从而使我顺利地买下了房子。1999年,这位张法官问我要这笔借款,我一口答应归还,当我正准备将所借的钱还给他的时候,恰逢我弟弟患了白血病要骨髓移植,每天打一针要三百元,直到2000年8月弟弟去世,因此我未能及时还掉这笔款项。2001年8月,‘张法官’因涉嫌贪污和受贿罪被逮捕。8月17日区检察院将我叫到某宾馆,问我有没有借过‘张法官’十万元钱?我一口回答有的,我正要还给他。到晚上,检察院叫我厂纪委书记将我领回去,三次和我谈话,我都表示立即归还借款,回去后我立即从银行将款项取出来放在家里等候归还。可是,在9月11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却以我和‘张法官’共同受贿的罪名将我刑事拘留,就这样我被送进了看守所,9月25日被逮捕。”我的当事人一口气向我讲述了案情的全过程。

   “你知道这十万元钱‘张法官’是向谁借的?”

   “起先我不知道,后来我知道是向某公司姓袁的借的”

   “你和姓袁的认识吗?”我问。

   “我不仅不认识,而且和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张法官’的介绍下我们一起吃过一次饭。”

   “你是否知道‘张法官’是怎么向姓袁的借的?”

   “这些我都不清楚。”

   “‘张法官’为什么要借钱给你?”

   “我们是一般的朋友,相互之间有些困难,借钱也是很平常的事。可是检察机关并不这样认为,他们感兴趣的是无数次追问我和‘张法官’是否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

   “为什么?”

   “在他们看来,没有男女关系怎么可能借十万元钱给你?而且时间这么长。”

    她的回答使我内心产生着微微的震颤,确实有不少人存有一种习惯的定向思维。这不得不使我想起了昆曲《十五贯》里那位“过于执”官老爷的台词:“看她艳如桃李,怎能无人勾引?看他年正青春,怎会冷若冰霜?”“过于执”就是以此主观推理来判案,从而造成《十五贯》中男女主人公的蒙受冤难。在我面前的当事人是一位单身女性,“男的借给单身女性十万元钱必有隐情”。这似乎已经是市井坊间长舌妇饶舌的习惯思维定势,我们司法人员可绝不能陷入“过于执”的思维方式。但我又想到,这个案件和是否有男女关系有必然的联系吗?办案人员何必津津乐道于此呢?我不想被这些扭曲的思维方式牵绊,于是我继续发问:

   “那么,‘张法官’是如何处理这笔借款的,你知道吗?”

   “我从来不知道他是如何处理这笔借款的,‘张法官’从来没有和我说过。”

    她说到这里,我对案情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我已感到案件的关键是‘张法官’所借的十万元钱,后来袁某在帐上已处理掉,她是否知道,这是检察机关    认定她是否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因为《起诉意见书》上明确写着:“张将已处理掉的情况告知了”她,也就是说她知道这笔款项已在帐上被处理掉,不必再归还。所以检察机关认定她和“张法官”“共同受贿”。

   “你有没有向检察机关承认过,‘张法官’告诉过你,你是知道袁某处理掉这笔帐,因此这笔借款可以不要还了?”我就这关键的证据问题向她发问。

   “没有,绝对没有,我只知道我向‘张法官’借的款,我从来不知道袁某处理了这笔款项。我不知道的事,我怎么会无中生有地向办案人员承认呢?”

   “有没有书面材料证明你是知道借款被处理掉的事实?”

   “没有,绝对没有。我从未写过任何文字材料。至于别人怎么说的,我就不清楚了。”

   “你可要实事求是。”

   “杨律师,你难道不相信我吗?”

    我被当事人的诘问无言以对。但我想,假如我的当事人在审讯笔录中从来没有承认过她知道这笔帐已被处理掉,即使‘张法官’交代他曾经告诉过她,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单凭‘张法官’的一面之词就可以认定她知道这笔借款在帐面上已被处理掉的事实呢?作为办案人员完全应该知道“单向口供”所具有的证据力,这不能不是我心中的谜团。会见结束,我的当事人再三和我说:

   “杨律师,你要相信我讲的完全是事实。”

    我望着她拖着沉重的步伐蹒跚地走向牢房的背影,我在沉思,作为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应该有充分的信任度,但以什么来支撑我的信任度呢?我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重证据,轻口供”这是一切办案的准则。在她即将走入无情的铁栅栏时,又回过头来向我道声再见。我望着她的无奈和期待的眼神,我望着她跨进这罪与非罪的沟壑时。我凝思着,她有罪吗?她够得上刑法上的受贿罪吗?即使“张法官”判刑,她必然有罪吗?“砰”的一声,牢门关闭的撞击声使我惊醒。假如她没有罪,我作为她的律师,难道不应该依法将她拯救出来吗?我的思绪将我引向了无罪推定。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夜伏案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检察机关很快就以(2002)61号文答复了我: 

   “贵所出具的代为犯罪嫌疑人办理申请取保候审函已收悉。经研究,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案情重大,不宜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执行逮捕的强制措施。” 

   “案情重大”,这四个具有千钧重量的字眼跳入了我的眼帘,这份盖有朱红大印的文书我该知道它的份量。我感到迷惘了,我的心中默默地念叨着,我的当事人啊,究竟是你对我说谎还是检察机关办错了案?我等待着,等待着,我等待着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我等待着核实案件确凿的证据,我等待着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起诉,我等待着我在法庭上和公诉人的唇枪舌剑,我等待着法院对她的公正判决。可是以后的事实却令人感到怅惋。

迟到的决定

   仲秋之夜。时令的转换已使人感到丝丝的凉意。我伏案思考,内心充满着疑惑,她究竟有罪吗?我清晰地记得,三个多月前,检察机关书面告知我她“案情重大”,不同意取保候审。可在2002年10月中旬,却突然接到通知,要我迅即去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此一百八十度的转折,使我惊讶于反差之大,一忽儿案情重大,一忽儿却可以取保候审了。究竟是怎么回事?由于当时我正要赴外地考察,因此我不得不告知她的哥哥,请他去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

   转眼我从外地回来,在事务所见到了她。虽然孱弱的自由身躯遮盖了她以往的忧郁、疲惫、颓丧的心态,面容略微露出了笑颜,但仍抹煞不掉她的疑惑、烦躁、哀怨的眼神。她告诉我在看守所从9月11日进去到现在取保侯审,前后关了400天。在关押期间,她母亲两次中风住院,儿子郁郁寡欢。她出了看守所后,经过医院检查,由于牢房的阴湿和长期倚墙而坐,她的腰脊椎已受到严重的损伤,并得了严重的胃病。由于她还处于取保候审的阶段,所以仍摆脱不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所以,原单位至今不能安排她的工作,她只有等待检察机关对她的结论。她不敢出门,有事出门也低着头踽踽独行,怕碰见熟人,见到熟人不是指指点点就是带有疑惑或鄙视的异样表情看着她这个“另类女人”。这位对自由不敢抱有奢望的女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精神压力不亚于牢狱的生活。 

   人生苦短,400天在人生的长河中虽然是一滴水花。但对一个失去自由的囚犯来说,凄苦的炼狱生活却是度日如年。囚禁在牢笼里的人,对射进牢房的缕缕月光都会引发思念亲人之幽情;对荒野传来的唧唧虫鸣都会触发秋色肃杀之哀叹。对自由的向往、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对人格尊严的渴求,这是一般人所难以想象的。牢房作为“正义之剑”对恶人的惩罚是罪刑相当的,但苦难的监狱生活对善良或无辜的人却是愆尤。看到她的处境,我多么希望司法机关及早给她有个结论,她若是恶人应给予惩罚,她若是无辜之人应迅即摘掉她犯罪嫌疑人的千钧桂冠。但我也纳闷,她的案子并不复杂,400天的超期羁押审查,取保候审的漫长时段,为什么还不能有个明确的结论呢?我们的司法机关一直在提倡“公正和效率”,对她的案件效率为何如此滞缓呢?怪不得有人说“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从某些方面来说,也并非没有道理。“效率和公正”正是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两者不能偏废。人身的自由是人类最宝贵的需求。正如匈牙利诗人裴多斐的诗句所说:“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见自由比生命和爱情更为重要。现在她的“取保候审”犹如一道紧箍咒紧紧地拴着她,像沉重的精神枷锁桎梏着她。她还是没有自由,她还是犯罪嫌疑人,她还是没有摆脱法律可能对她的惩罚,任何时候,达摩克利斯剑随时可以对她施威。有时候精神的枷锁可以摧毁人的精神,精神的枷锁也可以使人的生命窒息。我想她之所以至今还没有结论,不外乎和“张法官”有牵连吧?也许在检察机关看来,“张法官”有罪,你也有罪。因此等待“张法官”的判决成了她延缓结案的前提。但根据我所掌握的材料,“张法官”有罪,她也未必有罪。律师和检察官也许角度不同,会有不同的分歧,孰是孰非只有律师和检察官在法庭的唇枪舌剑中留待手持天平的法官按照法律加以评判了。按照法律的规定,取保候审最多不超过一年,到了2003年10月16日,对她的取保候审已届满,检察机关不得不撤销对她的取保候审的决定。但对她有罪还是无罪,历经765天还是没有一个确切的结论。

   2003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法官”的案件作出了无罪判决,认定“张法官”所借的十万元性质属于借贷性质。至此,她的案件也可尘埃落定了吧。可是,检察机关于11月21日对“张法官”案件的判决提出抗诉,因此对她的案件又搁置在那儿。

   2004年3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对“张法官”一审的无罪判决。2004年3月16日,我在检察分院看到了(2004)第2号对她《不起诉决定书》,其理由是:“张将该笔‘借款’已在帐上处理掉的情况告知”她。她“参与了张的受贿行为并获取受贿款十万元,涉嫌共同受贿犯罪。鉴于张受贿、贪污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5日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对她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检察院的决定,无疑是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法治原则的结果,但仔细推敲一下上述《不起诉决定书》的字里行间,不得不使人仍感疑惑。检察机关对任何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事实,必须经过法庭证据质证,经过法庭的判决方可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对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制原则,既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也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可是现在检察机关认定她“知道借款已在帐上处理掉”,有何证据可以佐证呢?有没有经过质证呢?未经当事人的辩解,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单凭检察机关的指控就可以认定事实吗?对她“参与张的受贿行为并获取受贿款十万元,涉嫌共同受贿犯罪”,仅由于张被法院判决无罪,故对她也不起诉。而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是否事实呢?是否可以反驳呢?这笔款项,法庭已认定张无罪,是张向某单位属于借贷性质而非受贿,那么她何来“涉嫌共同受贿”之罪呢?法院终审判决已对张作出“借贷”的认定,说明检察机关认定她“涉嫌受贿”是错误的。那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该抱何种态度呢?是拥护或反对?是照办或抵制?是认可或敷衍?这难道不是衡量司法人员对法律忠诚与否的试金石吗?当然,最终检察机关对她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缘由于法院对张作出的无罪判决,但对她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字里行间仍不时流露出办案人员自持无错的观点,处处流露出她“有罪存疑”的事实,作为律师不敢苟同这种判断。因为“存疑从无”是我国法制的准则。如此的《决定书》能抚慰无辜者受伤的心灵吗?

错!错!错!谁之错?

   从2001年9月11日她被拘留至2004年3月16日不起诉的决定,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对她的不起诉不能不说是法律公正的结局。但一系列善后又该如何解决呢?不了了之还是对不该被羁押的公民作好安抚工作?这是对维护人权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法制原则。虽然检察机关多次和她单位磋商,她虽然已回原单位了,但并未恢复原工作。她的统计员原岗位已有人占据,于是派她去管仓库,收入也随着岗位的变动而降低,900多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人问津。当然单位的说法也并非没有道理,你不来上班,单位怎么给你工资?你的羁押又不是单位造成的。据说有人认为,要补发工资就不能要求国家赔偿,要国家赔偿就不能补发工资。如此说法不知有何法律依据?事实果真如此吗?我翻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0日以(1999)赔他字第23号批复称:“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后者是一种善后工作,不能相互混淆。”最高院同日又以(1999)赔他字第30号批复称:“原单位已补发工资与国家予以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方式,两者不能混淆,更不能替代。”最高院的这些批复已明确无误地作了解答,对无罪公民的羁押,既要补发工资又要国家赔偿。原单位对这些司法解释不清楚,那么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善后事宜,难道不应该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吗?这里既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也涉及到人为的是非问题。

   因为这涉及到本案导致她被羁押400天以及取保候审365天,究竟是谁的过错?她不该向张借十万元钱,这是她“不该借贷”之错;她不知道袁已将帐做平了,这是她“不该不知道”之错;她在案发前没有归还借款,这是她“不该不及时还款”之错。错!错!错!都是她的错,关了400天是她自己的错,取保候审365天也是她自己的错,失去了工作没有了收入更是她自己的错。因此咎由自取,千错万错是她错。

   但我也存有疑惑,在没有确凿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她被羁押400天,检察机关有没有错?一个无罪的公民被超期囚禁牢笼,检察机关有没有错?检察机关认定受贿,法院认定属于借贷,究竟是法院的错还是检察机关的错?使一个无罪的公民无法上班近900多天,没有经济收入,检察机关有没有错?使一个平白无辜的公民失去了自由,决定羁押的检察机关既不赔礼道歉也不肃清影响,检察机关有没有错?可是遗憾地是检察机关至今认为没有错。当然,检察机关对法院对张的判决有不同意见,按照司法程序已提出抗诉,但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我们理应尊重法律,尊重判决,这是司法人员应有的基本素质。

   作为检察机关,办了大量有社会影响的案件,铲除了社会的蠹虫,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俊不遮丑”,办了个别错案并不奇怪,事实证明检察机关办的错案微乎其乎,但对当事人来讲却是百分之一百的受害者。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有错必纠”这是我们国家的法制原则。可遗憾的是,我们有些办案人员放不下架子,不能针对错案事实认识自己的疏漏,对错误案件不能引咎自责,不敢勇于承担责任,无视于对公民的权益侵害,这对司法人员是极其危险的。

    目前,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她已启动了国家赔偿程序,对她的直接经济损失,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可是赔偿义务机关于8月6日已发出《刑事确认书》,对她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认为没有办错案,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其“不予确认”的理由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句话概括,就是她有“犯罪事实”。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认定她无罪,才能得到国家赔偿。 

谁有权确定她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的刑法原则。因此,她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必须通过审判机关才能加以确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确定。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将转变执法观念,开创了对公权行为实施具体监督和制约的先河,是对民意和私权的敬畏。一个民主政权和法治的国家必然要对公权的限制和监督,必然要对私权的扩大和保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所说:“一个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和公平的侵害,受到委屈或者受到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恢复,更是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匡复。”那么,检察机关对她的逮捕究竟是否错误?该不该对她赔偿?这是有关能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关键。现在要办案机关对自己办理的案件确认自己办错了,无疑是要法官自己审查自己审理的案件,要足球运动员在绿茵场上自己去当裁判。要办案机关确认自己办理的案件是错案,无疑需要办案人员具有高度的无私、无畏、高度的法制观念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才能作出正确的确认。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于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确认权改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来确认,而且对“无罪”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件,这对国家赔偿无疑是一个进步。可是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需要有“确认”程序,这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对第十七条的几种情况国家不予赔偿,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需要赔偿”,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借着具有“确认权”而对没有事实证明犯罪而被错误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予确认,这是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滥用公权的表现。今年10月1日起,上海市高级法院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程序规则》规定:“已经法院作出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无罪判决书,检察院作出的撤消拘留、逮捕案件决定及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释放证明书的,即视为经过确认的法律文书,赔偿请求人不需要另行申请确认。”这已明确说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除外)即作为国家赔偿经过确认程序的法律文书,即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正如最高检察院刑事申诉庭庭长王晋指出:“在办理赔偿案件中,应转变仍把赔偿请求人当做犯罪嫌疑人看待的思想,在该不该赔的问题上,进行换位思考,要从当事人切身利益出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指出:“对存疑案件的确认,要结合全案情况,看审查逮捕时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克服只看逮捕时的证据而随意做出不予确认结论的情况,坚决杜绝以不予确认把应该赔偿的存疑案件挡在刑事赔偿程序之外的做法。”王晋庭长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当前国家赔偿所存在的思想障碍。那么对她的案件是否是错误逮捕,办案人员似乎也应该作些换位思考,我们不仅要看当时逮捕时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更要看经过侦察、审讯,在结案时是否有确凿证据佐证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疑罪从无”的原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某些办案人员长期以来以“疑罪从挂”“存疑认定”,就是受到“有罪推定”的影响。目前检察机关对她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缘由于法院对“张法官”受贿证据不足而终审判决无罪而作出。既然“张法官”受贿罪证据不足,那么她又和谁“共同”受贿呢?既然法院认定十万元是“张法官”借贷性质,那么,她向“张法官”借的十万元又怎能认定是“受贿赃款”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检察机关逮捕她时认定她有“犯罪嫌疑”,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她还存有“犯罪嫌疑”,要赔偿时还是认定他有“犯罪嫌疑”,那么何时才能解除“犯罪嫌疑”呢?难道她永远是犯罪嫌疑人吗?何时能摘掉这顶荆棘编织的“帽子”呢?这既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能力的考验,也是对公民权益的负责表现。检察机关既然认定她有犯罪事实那就应该向法院提起公诉。有罪无罪让国家审判机关判明是非,对她公正地判决岂不是更好吗?“张法官”已判决“无罪”,已摆脱了犯罪的嫌疑,而且单位还给他补发了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而她的“犯罪嫌疑”却至今还摆脱不掉,不仅遭遇经济损失,目前还得不到国家赔偿,名誉还得不到恢复,这公道吗?究竟谁为她讨回公道呢?有人对她说,“张法官”无罪不等于你也无罪,因为你收了十万元钱。这种说法近乎荒唐,“张法官”向某单位借的钱属于“借贷”,而她向“张法官”借的钱是“受贿”。不知“行贿者”究竟是向“张法官”“行贿”还是向她“行贿”?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检察机关看来,由于她“有罪存疑”,因此还是“有罪”。可是《不起诉意见书》上却写着“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这就是说,既“有罪”,但“犯罪证据不足”,这不是自相矛盾吗?“罪”是要由证据加以佐证的,是需要经过法庭质证加以确认的。没有“犯罪证据”,没有经过法庭审判,凭什么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呢?检察机关是难以“自圆其说”的。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我国只有审判机关的判决才有权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现在确认不赔偿,也就是说确认她有犯罪事实,对她的逮捕羁押没有错误。可是检察机关又不提起公诉,然而超越其本身的职权,对无犯罪事实的公民确认其有罪,这显然是和我国法律相悖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法律明确有所的规定,可是检察机关偏偏不发还给她抄家时扣留的财物,这符合法律程序吗?法院已认定“张法官”的款项属于借贷性质,“张法官”理所当然地要向她讨还借款,那么检察机关在抄家时扣押她的十万元钱理应发还给她,由她自己去处置归还,可是有的办案人员却说:“就是不还给你”,司法人员违背法律的行为是滥用公权的表现。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无罪的公民可以继续扣押甚至代当事人归还民间借款的权力。即使是赃款也要移送法院,由法院判决处分,检察机关是无权处理的。何况法院已认定该款属于借贷性质,那么检察机关又何必“越俎代庖”呢?法律监督机关更应该重视法律程序,千万不能背离法律程序。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按照我国《宪法》第33
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制订。保护公民的人权和合法权益,对无辜的受害者予以补偿,对于刑事赔偿来说应该适用“结果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司法机关的行为有没有错,有没有违法,只要是这种行为给某个无辜者造成了伤害,都应当进行赔偿。由于目前一些司法人员头脑中还残留着“官本主义”思想,在某些人看来,有权者即便有错也不能认错,何况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否则尊严何在?官威何在?

    对申请国家赔偿,虽然办案机关不予确认,但她已按照法律赋予她的权利,按照司法程序在继续进行。我们完全相信法律会有公正的结果。

    诚然,《国家赔偿法》经过十年的实践,确有不完善之处,所以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已将修改程序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之中。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所说:“要把‘以认为本’的思想作为修改和完善这部法律总的指导思想”。我们完全相信,公民的合法权益必将进一步得到保障,国家赔偿必然会逐步完善,必然会给予无辜受到侵害的公民,给予必要的合理的赔偿。

    国家公权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害了公民的合法私权,那么,作为公权象征的国家就应以适当的方式来弥补这种过错,这就是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也是扩大公民私权以及对国家公权制约的体现,这是我国民主政权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中,如何摆正自己的位置,如何勇于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存在一个从不适应到适应,从不理解到理解的过程。必将树立司法人员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从而使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设走向更完善的境界。

(本文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故隐去其姓名)

摘自杨绍刚《杨绍刚律师的黑门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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