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onstitution and human rights

忘记密码

@ 关于审查《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的建议书

时间:2007-01-14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关于审查《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的建议书 

[编者按]
   冯正虎2004年12月1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了违宪审查建议书。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没有权力制定以限制公民出版自由为内容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署1995年8月17日新出图(1995)1060号文件《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的有关限制公民及出版社的出版自由权利的行政许可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第二款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该规定侵犯宪法法律保障的公民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认为国家新闻出版署1995年8月17颁布的,至今仍在适用的《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新出图(1995)1060号文件),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的建议。

   建议审查事项:《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是否是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事实与理由

   《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名录’类图书应由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编辑,或由其主管单位委托有关单位编辑,但书稿内容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方可交出版社出版。个人不得编辑“名录”类图书。”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编辑的‘名录’类图书。” 这些规定显然违宪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应当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该法规第二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国家新闻出版署1997年10月10日颁布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实施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制定本办法。”该规章第三条第十五款把“名录”类图书列入重大选题的范围。“名录”类图书的出版是备案制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个人不得编辑“名录”类图书以及出版社出版“名录”类图书还需要行政许可。

   我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没有权力制定以限制公民出版自由为内容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的有关限制公民及出版社的出版自由权利的行政许可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第二款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该规定侵犯宪法法律保障的公民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

   因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督促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撤销国家新闻出版署的1060文件《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以上建议,请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冯正虎

2004年12月15日上海

附件:

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1995年8月17日 新出图(1995)1060号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编辑出版“名录”类图书,致使该类图书呈泛滥趋势。不少单位或个人在编辑“名录”类图书时,无准确资料来源,随意拼凑,或相互传抄,粗制滥造,造成内容的严重失实,损害了读者的利益,败坏了出版界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保证此类图书的出版质量,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名录”类图书系指:以单位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为内容的出版物。 
  二、“名录”类图书应由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编辑,或由其主管单位委托有关单位编辑,但书稿内容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方可交出版社出版。个人不得编辑“名录”类图书。 
  三、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编辑的“名录”类图书。 
  四、“名录”类图书只能由国家批准的正式图书出版社出版。严格禁止买卖号或以协作出版形式出版此类图书。 
  五、出版社安排出版“名录”类图书时,选题要报送我署审批。报送方式为出版社出具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地方出版社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我署,在京的中央级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报我署。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版社,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以上规定,名出版社应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认真查处。

0

发表评论

你必须 登录后 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