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愤怒
——就天河区法院要求临沂市司法局处罚陈光武律师的《司法建议》,致临沂司法局的公开信
2014年10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山东省临沂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声称在该院受理的“被告人杨茂东、孙德胜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诉讼过程中,发现陈光武律师存在不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依法履职的行为,“建议对其律师职业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并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孙德胜的辩护人,与陈光武律师共同经历了《司法建议书》所称的诉讼过程,该建议书完全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可谓司法堕落的杰作,本律师有必要就其对陈律师的抹黑给予澄清,公之于众,同时对其恶劣的言行给予驳斥。
一、关于陈光武律师所谓的“不当行为”的真相。
司法建议书列举的陈律师“不当行为”主要有两种:
其一:2014年8月1日上午9时30分,法院要求到庭参加庭前会议的陈光武律师和葛文秀律师不得携带个人电脑入庭,如有需要只能使用法院提供的电脑设备。
法院的这一要求遂即遭到我们二人的言辞拒绝,我们的理由大致是:1、这不过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不过是一个庭前会议,不涉及实体方面的审理,仅是程序方面交换意见,你有什么可担心的?2、你这样做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没有依据是不是滥用职权?3、平时的庭审活动你们都是这样要求律师的吗?如果不是,你这种要求显然是选择性执法,是对律师的侮辱。
法院方面当时拿不出法律依据,又不能以理说服我们,导致庭前会议未能召开,这就是事实的真相。
虽然今天的《司法建议书》中援引了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及《法庭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该规定禁止的仅是庭审中的行为,并未禁止诉讼参与人随身携带物品及哪种物品。法院援引此条规定说明律师违法,不服从法庭指挥,这明显是对法律的歪曲,是仰仗其特权地位胡乱解释法律,以权欺人。就公权与私权(民权)的关系而言,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欲行使任何一种诉讼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否则不得为之;相反,只要法律未有明确禁止,公民均可为之。这就是法治的本意,这种认识在民主法治国家已成为社会的常识,我们的法院难道不懂吗?
实际上,最高院2009年12月8日颁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条“庭审公开”明确要求“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介了解庭审实际的需要。”该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旨在“保障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试问,庭审都可以直播了,律师带电脑入庭难道会影响你的司法公正吗?你的庭审究竟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地方?该六项规定法院难道没学过吗?它对你难道没有约束力吗?
其二:法院称定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并于9月9日以电话及短信方式通知陈光武律师,且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及其司法解释第182条说明法院在“开庭三日以前”已向陈律师送达,但陈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在9月12日9时均未到法院,认为陈律师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
首先,根据《刑诉法》第182条第三款及《刑诉法》第103条规定,法院的《出庭通知书》最迟也应当是在9月8日向辩护人送达。
其次,即使适用其司法解释,以电话短信方式送达也不得违背“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规定。
法律条文规定得如此清楚明白,天河区法院明明是自己违法,却硬要歪曲法律,指责律师行为不当,这得需要怎样的智商和勇气才能做出这么无耻的行为?
二、天河法院自受理杨茂东、孙德胜一案后,针对本案的被告人和律师采取了一系列的违法诉讼活动。
1、将本应同案审理的若干被告人违法分开审理,却拒绝回答任何理由。(详见葛文秀律师的意见书)
2、拒绝辩护律师复制视频证据材料(张雪忠、陈光武二位律师均有书面和口头意见,但天河法院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
3、违法组成合议庭。天河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一人,代理审判员两人组成的,其组成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78条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的规定。
4、开庭五日前,不通知律师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同时又拒绝通知律师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到庭。(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187条的规定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2条的规定)
5、庭前会议刁难律师,把律师当成假想敌,任意曲解法律,实际上已构成对律师的人格侮辱。(前面已详细说明,在此不做赘述)
6、违法通知律师出庭。(前文已有述及,另见葛文秀律师给法院的意见书)
7、摧毁公开审判制度。9月12日开庭时,法庭以“占坑式”伎俩欺骗公众舆论,实际仅允许孙金喜和她母亲二人旁听。法院周边戒备森严,警方则对真正前来旁听或可能旁听的公民进行肆意抓捕(如王宇律师,苏昌兰、陈云飞、张圣雨、马胜芬、邓福权、杨崇、何国泉等多位公民,其中苏昌兰至今下落不明“被失踪”),试问,这是哪个国家的公开审判?这与希特勒的法西斯恐怖何异?
8、非法解除律师的辩护人资格。律师的辩护人资格(身份)是基于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产生,解除委托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见《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然而法院在9月12日后却以流氓手段通知看守所,谎称孙德胜已解除对我和葛永喜两位律师的委托,要求看守所不准我们二人会见,我们当即向天河检察院控告,但天河检察院却不予答复。后来,天河检察院居然不顾法律监督的身份与职责,亲自披挂上阵,强迫孙德胜签署书面解除对我和葛永喜律师的委托,否则,就不准见新来的律师,原来的律师(指我和葛永喜)更不能见。在这样一种无奈之下,孙德胜被逼迫解除了对我和葛永喜二人的委托,(这个情况,孙德胜现任辩护人陈进学律师可以作证,旁听的孙德胜的哥哥孙金喜及孙德胜本人同样可以作证)。天河法院和天河检察院的行为违不违法?可不可耻?
三、天河法院院长及合议庭成员已堕落为破坏法治的帮凶
通过前文叙述,本律师不得不于此追问,在这样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中,是什么力量致使天河区法院肆无忌惮地公然践踏刑事诉讼法到如此不堪的地步?
我国《刑诉法》确立了严惩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也就是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优先的诉讼原则。程序公正就是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它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程序直接牵扯着社会的神经,它能直观地体现刑事诉讼活动是公正、正义的,还是偏私、罪恶的。回首近年来的赵作海、佘祥林、浙江叔侄、福州念斌等众多冤案,哪一桩不是践踏程序法、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所致?
因之,刑诉法第三条第2款特别强调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强调“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本案中,天河法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非但不予保护,而是极尽践踏、漠视和剥夺,是地地道道的寻衅滋事。
《律师法》第二条明确要求“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对律师而言,这既是职责,又是使命。本案诉讼中,陈光武、张雪忠、葛文秀、葛永喜四律师坚定地要求法院纠正其违法诉讼行为,拒绝其违法庭审活动,恰恰是在正确履行律师的职责,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核心要求是“公正、廉洁、为民”(第二条),同时要求“维护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第三条),“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第五条),“客观公正审理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第八条),“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第九条),“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第十条)。
对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上述要求,检视天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实施的八种违法行为,我们不禁要问,他们还有脸自称是职业法官吗?他们还有程序意识吗?他们是在维护法律尊严吗?他们的司法公信力何在?他们的公正表现在何处?他们的法律信仰又体现在哪里?这是怎样的一伙人,披着道貌岸然的法袍,却干着指鹿为马的下作勾当,他们应当归入周永康之流的残渣余孽吧,如果不是,为什么接二连三地在本案中践踏程序,阻碍辩护人正当地行使执业权利?如果不是,为什么在非法解除辩护人职务后,还要动用其特权地位继续对陈光武等四位辩护人进行职业报复?如果不是,为什么甘愿赤裸裸地充当权贵贪腐势力破坏法治的帮凶?
信笔至此,我对临沂司法局是否处罚陈光武律师的结果已不感兴趣(包括广州律协已经开始的针对葛文秀和葛永喜的调查处罚程序在内),在这个权贵肆虐、贪腐横行、诚信尽失、道德沦丧、价值观彻底扭曲的年代,只是期望看到体制内有人尚存良知,并非都是流氓。
葛文秀律师
2014年11月29日星期六于广州
附1.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第十四条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附2.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
2.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6.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