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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国家新闻出版署应当归还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

时间:2006-04-10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关于撤销《关于进一步加强“名录类”出版物出版管理的通知》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国务院: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认为,国家新闻出版署2005年9月29颁布的《新出法规(2005)103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名录类”出版物出版管理的通知〉》文件(下述简称《新出法规(2005)1030号》)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而且,这个红头文件还标榜着“新出法规”的标记,把自己归类于行政法规。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16日修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原则,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举报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违宪违法的《新出法规(2005)1030号》,并要求国务院依法督促国家新闻出版署撤销其违宪违法的《新出法规(2005)1030号》。

事实与理由

   《新出法规(2005)1030号》第六条规定:“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出版的‘名录类’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一律依法查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出版的‘名录类’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也没有设定个人、单位编辑、出版、发行‘名录类’出版物的行政许可权,而且,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范性文件《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也只是规定了“备案”而已。因此,《新出法规(2005)1030号》第六条规定显然是违宪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应当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该法规第二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国家新闻出版署1997年10月10日颁布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实施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制定本办法。”该规章第三条第十五款把“名录”类图书列入重大选题的范围。“名录”类图书的出版是备案制的。

   中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个人、单位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名录类’出版物。个人、单位编辑、出版、发行哪一类的作品内容是由作者自己决定的,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出版自由的权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现阶段,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只要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条款,作者应当可以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每部出版物都是合法的。无论著作权人自己印制的作品,还是没有书刊号的作品,都可以公开发行,并且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享有著作的收益权。当然,著作权人有了收入一定要照章纳税。

   《新出法规(2005)1030号》比国家新闻出版署1995年8月17《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新出图(1995)1060号)是有点进步,它已归还了公民、出版社及其他单位可以编辑“名录类”出版物的权利,不再由所收名录的主管行政单位垄断并许可,归还了出版社的自主经营权利,认定出版社出版的“名录类”出版物是合法的出版物。但是,主管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仍然企图继续霸占着公民及其他单位的出版权利。这是与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大力倡导的以宪治国、依法行政的治国方针背道而驰的。因此,主管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必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法律的制约,应当归还原本就属于公民的权利。

   国家新闻出版署1995年的《新出图(1995)1060号》的开场白:“近几年来,一些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编辑出版“名录”类图书,致使该类图书呈泛滥趋势。—–,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而2005年的《新出法规(2005)1030号》的开场白依然如故:“近年来,名目繁多的“名录类”出版物充斥市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整整十年还是一片混乱局面,那么主管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官员不都是在玩忽职守吗?国家新闻出版署治理出版市场的措施是错误的,以剥夺公民自由出版权利、垄断出版市场的政策,只会助长权力腐败、加剧出版市场的混乱。其实,“名录类”出版物的管理也是简单的,有法可据。侵犯著作权的,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追究;侵犯个人隐私或泄露企业秘密、国家机密的,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保密法追究;对于利用编辑、出版“名录类”出版物招摇撞骗、诈骗钱财,可以根据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追究。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最终自然会确立“名录类”出版物的品牌。

   在依宪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日益普及的形势下,《新出法规(2005)1030号》的出台是对社会进步的反动,直接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而且,《新出法规(2005)1030号》也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其理由:1.?公民的法制观念、维权意识已普遍提高,不再容易被行政部门的红头文件吓唬住。不是什么一句“国家规定”、“一律依法查处”就可以轻易地剥夺公民的权利,公民肯定会向行政部门发问,是国家的什么规定,依据哪条法规?谁也不会去理会没有法律依据的文件。未经行政部门许可出版、印制、发行“名录类”出版物的行为比比皆是,从同学会的通讯录、行业团体的企事业单位名录直至信息咨询公司编辑出版的企业信息汇总的出版物都数以万计的出现、还日新月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有能力“一律依法查处”吗?2.?各级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也在提高,即使做违法行政的具体行为也只是偷偷摸摸,更不愿替人受过,去背负侵犯公民权利、破坏本地区的社会创新与和谐的罪责。它们既不反对来自上级部门的违法文件,也不会去执行,而束之高阁、视同废纸。3.?如果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执行《新出法规(2005)1030号文件》第六条,就等于把自己送上法庭。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人有本领可以把《新出法规(2005)1030号》告到法庭上去,因为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是,如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新出法规(2005)1030号》第六条规定,对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出版、印制、发行“名录类”出版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惩罚,就变成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公民就可以起诉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这场官司中,被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必输无疑,因为《新出法规(2005)1030号》不是法律法规依据,而且《新出法规(2005)1030号》本身是违宪违法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没有权力制定以限制公民出版自由为内容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新出法规(2005)1030号》的有关限制公民及出版社的出版自由权利的行政许可内容与中国现行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相抵触,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第二款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而且,《新出法规(2005)1030号》第六条规定,已经直接侵犯宪法法律保障的公民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

   因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要求国务院依法督促国家新闻出版署撤销其违宪违法的《新出法规(2005)1030号》。

   以上建议,请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冯正虎

  2006年4月9日上海

 

附件:
1. 国家新闻出版署2005年9月29《关于进一步加强“名录类”出版物出版管理的通知〉》(新出法规(2005)1030号)
2. 国家新闻出版署1995年8月17《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新出图(1995)1060号文件)
3. 关于审查《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的建议书(本建议书于2004年12月15日用EMS(EM766603252CN)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飞)?
4. 关于《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新出图(1995)1060号文件)的评判
(本文于2004年11?月29?日用EMS分别寄给国务院法制工作办公室主任曹康泰(EM507957660CN?)、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石宗源(EM507957656CN),并提出撤消1060号文件的提议。)

 

关于进一步加强“名录类”出版物出版管理的通知

新出法规〔2005〕1030号

 发布时间:2005-11-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出版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近年来,名目繁多的“名录类”出版物充斥市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名录类”出版物得以编辑、出版和发行,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出版单位设立了“名录类”出版物编委会、编辑部(室),利用了出版单位转让或者出卖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或者其他便利条件。这些“名录类”出版物的编辑、出版等行为,违反出版管理法规,破坏正常出版秩序,必须严格加以管理。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录类”出版物,是指收录“名人”简介的各类“名人录”、“名人辞海”或者“名人词典”,收录“名人”业绩、作品、文章、讲话等内容的各类丛书,收录党政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名称、简介等内容的各类单位名录,以及其他类似内容的出版物。
   二、出版单位出版“名录类”出版物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未经重大选题备案,一律不得出版。 
    三、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收费或变相收费方式出版“名录类”出版物,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作者包销或者购买“名录类”出版物。
   四、出版单位不得为他人出版“名录类”出版物转让、出卖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为其他任何个人或者单位编辑、出版“名录类”出版物提供条件和便利。
   五、出版单位设立的“名录类”出版物编辑部(室)不得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名录类”出版物编辑部(室)挂靠在出版单位。
   六、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出版的“名录类”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一律依法查处。
   七、出版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对于非法出版、印制、发行“名录类”出版物的行为,由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八、对于利用编辑、出版“名录类”出版物招摇撞骗、诈骗钱财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者触犯刑律的,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和各出版单位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出版单位编辑、出版“名录类”出版物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有关重大情况、案件,及时报告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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