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尽快制定和认真实施
《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的建议书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胡锦涛总书记和各位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吴邦国委员长和各位代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贾庆林主席和各位委员:
公职人员申报并公布家庭财产以接受公众监督,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已久的制度。我国在1988年,国务院监察部便会同法制局起草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 1994年经中共中央同意并转发的全国人大“八五”立法规划中,便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项目。此后,又有各方人士,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民多次建议或呼吁建立这一制度。然而,时至今日,连这项法律的草案还没有出台。
根据中共中央2005年印发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关于“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的讲话精神,鉴于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而迫切的要求,我们郑重建议:尽快制定并认真实施《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以下简称“财产申报公布法”)。现将我们的建议陈述如下,并将拟订的法律草案附录于后。
一、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的重大意义
首先,“财产申报公布法”是反腐倡廉、巩固人民政权、保证社会主义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重要制度。毛主席早在建国前夕就谆谆告诫各级干部“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特别要警惕“糖衣裹着的炮弹的攻击”。建国之初,毛主席又亲自发动和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开展了以反贪污、反行贿为重点的“三反”、“五反”运动,在廉政建设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1982年,邓小平同志严肃地指出:“我们自从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两个方面的政策以来,不过一两年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卷进经济犯罪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犯罪的严重情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邓小平同志强调:“要足够估计到这样的形势,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末,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402、403页)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着重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我们认为,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是保证我国人民政权不会改变面貌和长治久安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二、“财产申报公布法”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宪法》规定,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并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是预防和惩处领导干部侵吞公共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包括农民家庭承包土地),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一种锐利武器。
第三、“财产申报公布法”是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爱护领导干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行使民主管理权、民主监督权,首先须要有知情权。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才能落实人民群众对领导干部财产状况的知情权,从而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加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这项制度对领导干部具有警钟长鸣的作用,可以促使他们遵纪守法,廉洁自持,提高政治素质。
第四、“财产申报公布法”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的党风、政风,凝聚党心、民心的一个重要因素。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少数党员干部作风不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比较突出,奢侈浪费、消极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优良的党风是凝聚党心民心的巨大力量。”毋庸讳言,贪污腐败的领导干部虽属少数,但他们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地损害了党和人民政府的形象。通过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可以使清正廉洁行为得到肯定和发扬,使贪污腐败行为受到惩处和谴责,以正反两方面的实例教育各级干部和社会公众,是提高政府和社会诚信,确立良好的党风、政风,维护中国共产党和各级政府在人民群众中应有形象,密切党群关系和政民关系,加强上下团结,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关键性环节。
二、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 必须有坚强的决心和必要独立性的权威机构
自从1988年有关方面起草《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收入的规定草案》到现在,已经拖了将近20年了。这个期间,在1995年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其内容是只报个人收入、不报家庭财产,只报劳务收入、不报非劳务收入,只在内部向人事部门报告,不向社会公布,人民无法监督。2001年,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增加了报告财产的内容,但仍未规定信息公开的办法,致使本应成为“阳光法案”的制度仍然未能落实。
对于这项利国利民也在根本上有利于领导干部的制度,为什么拖了如此之久,总是踟蹰徘徊、不能落实呢?从客观上看,建立这项制度确实存在着种种困难和阻力,特别是来自那些有黑色收入和灰色收入官员的阻力;从主观上看,存在着思想方面、组织方面和配套措施方面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从主观上解决这三方面的问题,才能克服客观上的困难和阻力。
第一,在思想上,必须有坚强的决心和信心,有勇于改革创新的勇气和魄力。
从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到,有个别人以维护领导人的隐私权为由,反对建立“财产申报公布法”。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领导人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其财产的隐私权应当服从公众的知情权。这是国际上早已在法理上和实践上解决了的问题。如果在我们社会主义中国反而要加以否定,岂非开国际玩笑?据报道,目前在我国有关机构中,绝大多数人是表示原则上赞成建立这项制度的,其中有些人主张尽快建立,但更多的人面对实际困难,顾虑重重,甚至存在着某些片面的、错误的思想。其中有一种“监督无效论”,认为财产申报制度依靠的是官员个人的道德意识:清者自清,浊者自浊,即使有了法律也无法了解个人财产的实情。这显然是在反腐斗争中知难而退、失去信心的表现,也是对法律作用的否定,显然是不对的。还有一种“成本过高论”,认为中国官员众多,操作复杂,立法和执法花费人力财力过大。这种意见显然没有看到,不加强反腐而让贪腐泛滥所造成的物质和社会损失,比之反腐举措的成本高出何止千万倍!再有一种“条件不具备论”。这种意见没有看到条件是须要人去积极创造的,也没有看到最近几年来银行存款实名制的开始实行,法律界人士对这项法律的研究日益重视,特别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建立这一制度更加强烈的要求和支持,说明有利条件正在增长。再加上有外国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建立这项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审议并批准我国成为《联合国反腐公约》的缔约国,提供了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的国际有利条件。我们认为,只要在思想上把这项反腐倡廉的大事,真正提高到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党和国家“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高度去认识,下定最大的决心反腐败,再大的困难也是一定能够克服的。
第二,在组织上,必须建立依法独立的、权威性的、强有力的执法机构——最高廉政监察院。
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是一项深刻的政治改革和社会改革,势必遇到那些亦官亦商、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官员多方阻挠和抵制。因此,如果没有一个依法独立的、权威性的、强有力的监察机构,即使制定了这项法律也难以贯彻落实,甚至可能成为徒具形式的摆设。我国的监察部和地方各级监察局,以及新建的国家预防腐败局,都是隶属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由这样的部门来主管这项工作,就是要求被领导者彻底查清领导者的财产状况,要求下级干部严格审核那些对他们握有奖惩升降大权的“顶头上司”有无贪污行为,这在事实上是很难做到的。就地方来说,还可能有上级监察部门的某些干预;就中央一级来说,就完全没有上级监察部门的干预了。而对于中央一级领导干部的监察是否严格、彻底,对全国的监察工作具有关键性的导向作用。我国现行的监察体制,恰恰在这个关键环节上存在着明显的漏洞。现在流行于许多地方的“老子大官儿(女)大款”的现象,就是由个别中央领导人带头而后出现于许多地方的。事实证明,这种具有先天缺陷的监察体制,已经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联合国反腐公约》中关于反腐机构要有“必要的独立性”的规定,我们建议,将现有的国务院监察部升格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最高廉政监察院,这就把它从行政部门分离出来,进入司法部门序列。在最高廉政监察院之下,地方各级设立相应的廉政监察院,实行逐级垂直领导。最高廉政监察院院长如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那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这种监察体制并不是我国的“创新”,而是许多国家的惯例,如美国的“廉政署”就是直接向总统和国会报告工作的。许多国家赋予廉政反贪机构对有关人员和组织进行调查、检查、搜查、起诉和限制转移(处置)财产等权力。我们认为,以最大的决心和勇气,建立起这样的权威监察机构,是我国反腐败能够取得重大成效的一个关键。为了解决这个关键问题,应依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有关条文作应有的修订。
第三,在配套条件上,必须有严格的核查手段和相应的法规、措施。
为了有效地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还须要有若干配套条件,如规定对领导干部财产核查的程序和方法,严格实行金融实名制和建立不动产交易实名制,建立领导干部向海外转移财产的事先报告审核制度,以及国家对核查工作在人力、财力、技术上给以足够的保障等等。此外,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又畸轻,往往成为巨贪分子逃避应得重刑的“依据”,也需要加以修订,改为按照来源不明财产数额分档规定应得的刑罚。所有这样一些配套条件都是必要的。但是,只有首先解决上述思想和组织问题,有了坚强的决心,特别是在建立起依法独立的权威机构的基础上,才能较快地把这些条件一一落实。如果要等待配套条件完全具备后再建立“财产申报公布”制度,那就是本末倒置、先后倒置,只能使该法的制定继续拖延下去。
三、“财产申报公布法”的主要内容
世界各国关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的内容,可说是基本相同,又各有特点。不少国家还不断地总结经验,力求加以完善。例如,美国1978年颁布了《政府伦理法》,以后曾多次修订。1989年颁布了《政府伦理改革法》。该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司法机构中一定级别以上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申报财产。申报人员在任职后和离职后30天之内申报本人、配偶以及所抚养子女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在职期间每年按期申报一次。美国有2.5万名高级官员和雇员的申报内容要全部公开,另有25万名中、下级官员的申报内容作有限制的公开。该法还对申报资料的接收和保管办法、公布方式、查阅手续、审查办法以及对迟报、拒报、谎报的处罚办法作了详细规定。据传媒报道:1989年美国众议院院长詹姆士•赖特因多次迟报,并超额收取讲课费,他的妻子超额收取别人馈赠礼品等违规行为而被迫辞职;2007年田纳西州2名县专员(相当于县长)和2名县司法官因一再迟交申报表,每人被罚款1万美元。2005年2月,法国财政部长因在财产申报中谎报住房情况,终于被迫辞职。许多国家还对公职人员的亲属的违法敛财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如韩国前总统金大中在任期间,他的两个儿子利用自己的特殊身分,为公司和企业疏通关系,大肆收受钱财,被检察机关以《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中的“斡旋获利罪”判刑。许多国家还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专门的官员财产申报系统,任何人可以随时从网上查到这些官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这样一些做法,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虽然不能根本解决腐败问题,但对预防和减少腐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有益经验都是我们应当借鉴的。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公职人员应当比资本主义国家的公职人员更加廉洁清正,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这一点,在建国初期“三反”“五反”运动后相当长的时期是做到了的。到后来才出现了相当严重的贪污腐败现象。在1985年,陈云同志就严肃地指出:“一说到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有些党政军机关、党政军干部和干部子女,就蜂拥经商。仅据十几个省市的调查,从去年第四季度以来一下子就办起了两万多个这样那样的公司。其中相当一部分,同一些违法分子、不法外商相互勾结,互相利用。钻改革的空子,买空卖空,倒买倒卖,行贿受贿,走私贩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逃避关税,制造和销售假药、假酒,谋财害命,以至贩卖、放映淫秽录像,引诱妇女卖淫等等丑事坏事,都出现了。‘一切向钱看’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正在严重地腐蚀我们的党风和社会风气。我们搞社会主义,一定要抵制和清除这些丑恶的思想和行为,要动员和组织全党和社会的力量,以除恶务尽的精神,同这种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陈云文选》第3卷,第355、356页)从那时以来的20多年中,虽然不断地对贪污腐败行为进行斗争,并取得一定成绩,但总的看来,贪污腐败现象比那时不是减轻了,而是加重了。
我国的“财产申报公布法”应当体现对腐败现象“除恶务尽”的精神,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申报人的范围。应当包括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各级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2005年4月27日由国家主席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谓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当时的人事部长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上对这一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不仅行政机关人员,而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共产党、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所有这些履行公职、纳入编制、由国家财政供给的人员都属于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财产申报人的范围应定为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的公职人员。但在大中城市郊区和重要交通线附近的某些乡村,经济发达,土地价格很高,官商勾结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切实防止腐败,经省、市、自治区人代会决定,也可以把这些地区的乡科级正职和副职公务员,列入申报人的范围。此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公职人员,也应列入申报人的范围。
(二)申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人、家庭成员和已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全部财产,即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由于我国相当广泛地存在着“老子大官儿(女)大款”的现象,有些子女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地利用领导干部的权势谋取私利。如果申报人不同时申报已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财产,这一法律就不可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申报、公布财产的时间、方式和程序。领导干部如在任职前由主管机关公示的,应在公示中列入其申报财产的内容;所有领导干部任职后应在一定期限内申报,以后每年申报一次;离职后也应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各级执法机关应将申报人申报的内容分别在全国性的、本部门的、本地区的互联网上和大众媒体上公布,使社会公众得以了解,并便于查询和监督。
(四)严格的审核和处罚办法。执法机关对于申报人不按期申报的,应责令其限期补报。对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严格核查。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五)强有力的执法机关。这个执法机关必须是具有必要的独立性、足够的权威性和强有力的机关。为此,应设立最高廉政监察院和地方各级(至县、市级)廉政监察院,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六)认真实行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专门机关要依法认真做好受理、公布、审核和管理各级领导人的财产申报工作。同时,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征集和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通过广大群众“雪亮的眼睛”进行监督。还要大力支持、保障和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舆论监督。这样才能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希望中央领导在依法申报和接受核查中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和支持最高廉政监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以上建议和所附法律草案,殷切希望中共中央和全国政协予以肯定和支持,殷切希望全国人大予以采纳,在2008年春到2009年春这一期间完成此项立法工作并开始实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草案)
第 一 条 为了保障和加强廉政建设,防止贪污腐败,维护人民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国家级正职和副职、省部级正职和副职、厅局级正职和副职、县处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公职人员,都是法定申报人,都须依照本法申报财产。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将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乡科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列为法定申报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人员。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
第 三 条 法定申报人应申报的财产,包括本人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和已单独成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全部财产。
本法所称全部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以及附着其上不可分割的物等不动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期权,汽车和其他贵重用品、饰品和字画、古玩等收藏品,以及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其他动产。申报人在境外、国外的财产亦须申报。
申报的各项财产,应逐项列明种类、数量和价值及其来源。其中的主要财产还须列明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证件的颁发机关、颁发时间和编号。
申报人和家属及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的所有金融活动和不动产交易,均须实行实名制。
第 四 条 最高廉政监察院和地方各级廉政监察院,是本法的执行机关。
各级廉政监察院负责受理、公布、审核和管理申报人的申报,有对申报人及相关的人员和组织进行调查的权力,以及对涉嫌违法者进行检查、建议处分(行政、纪律处分)和对涉嫌犯罪者起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最高廉政监察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各级廉政监察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各级廉政监察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审议。报告全文及审议结果应在互联网和大众媒体上公布。
各级廉政监察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上级廉政监察院领导和监督下级廉政监察院的工作。
第 五 条 法定申报人在就职后二十日内应向同级廉政监察院进行申报。在职期间,须在每年五月二十日前申报上年度的全部财产,其中新增加的财产,应具体说明其来源。
主管机构在公示遴选新的领导人员之前二十日,应通知被遴选的法定申报人申报全部财产,并将申报内容列入公示之中。
法定申报人在离职(包括调动、退休等)后的二十日之内,须向同级廉政监察院进行申报。
第 六 条 各级廉政监察院在收到法定申报人的申报后,应于十五日内将申报内容在相应范围的互联网的专设系统上和大众媒体上公布,即:中央国家机关申报人的申报,在全国人大网站和中央级报刊上公布;各部委申报人的申报,在本部委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人的申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各县申报人的申报,在本县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国有企业申报人的申报,在本系统内公布。
凡公民或单位对法定申报人申报的财产及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或检举的,廉政监察院应于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情节复杂一个月不能予以答复的,不得迟于三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但应向质疑人或检举人说明推迟答复的具体理由。
为了国家利益,最高廉政监察院确认国家核心保密人员的申报,不予公布。
第 七 条 廉政监察院对于申报人不依法定日期申报或申报内容不详的,应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以拒报论处。对拒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廉政监察院对申报人申报的内容应进行严格审核;发现瞒报、谎报的,转移财产的以及新增财产来源不合法或不能说明来源的,情节轻微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可处以罚款;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 八 条 廉政监察院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失职行为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有包庇或诬陷申报人行为或其他渎职行为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职务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
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国家应予奖励,并授予国家反腐倡廉荣誉称号。
申报人和申报人的利益相关人报复陷害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 九 条 廉政监察院在预防和反对腐败工作中,应主动征求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维护人民群众反对腐败的权利不受侵犯。
廉政监察院应支持、保障和鼓励各种媒体对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廉政监察院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在接到公民检举、揭发贪污腐败和与之有直接关系的举报后,应及时转交廉政监察院或国家检察机关处理。
第 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维护政府清廉、反对腐败的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有检举、揭发、控告或提出质疑、提供核查线索的权利。
任何公民不得包庇申报人。如有为申报人隐瞒和转移财产以及利用其他方法规避本法之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任何公民不得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申报人进行诬告。对诬告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 十 一 条 本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建议人:
李成瑞(原国家统计局局长,多所高校特聘教授)
巩献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柳运光 (原东北工学院党委书记,党的七大代表)
秦仲达(原化学工业部部长)
马 宾(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顾问)
喻权域 (社会科学院学术咨询委员,全国政协第九、十届委员)
杨守正 (外交部离休干部,原驻苏联大使)
周光春(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顾问委员会主任)
韩西雅(原全国总工会书记处候补书记)
陈谈强(原《光明日报》副总编辑)
苏铁山 (原国史学会副秘书长)
王子恺 (原北京市委党校副校长)
苗东升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张 帆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赵光武 (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冯国瑞 (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臧乃光(原中国银行总行副总经理)
徐非光(中宣部离休干部)
徐学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正师职离休干部)
高 彻 (原东北工学院退休干部)
高 恒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李 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研究员)
孙学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研究所研究员)
默明哲 (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研究所编审)
刘日新 (国家发改委离休干部)
张宏志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李世辉 (中科院工程地质力学重点实验室客座研究员)
吴秉元 (铁道部党校教授)
杨 荣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田盛颐 (中央民族大学副教授)
徐 飞(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
徐治立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
卢明森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副教授)
蔡善铎 (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朱文琳 (国家气象局高级工程师)
孙德生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高级经济师兼律师)
孙祖芳 (原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蛇口科技公司部门经理)
卢子恺 (江苏苏州万凯车辆服务公司董事长)
韩 青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财务规划师)
李 超 (北京佳力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孙义华 (原北京市东城区妇联主任)
李富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讲师)
仇英军 (河北宣化科技职业学院教师)
崔金城 (山东金麒麟集团工程师)
何义英 (中医科学院中医医师)
杨压难 (辽宁电视台高级工程师)
居思慿 (燕化公司退休干部)
冯宝英 (安徽省铜陵有色金属公司退休干部)
王月华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董 青 (北京红枫树妇女热线心理咨询师)
联系人:
李 成 瑞
巩 献 田2008年1月20日
原载马克思主义评论网 http://www.reviewing.cn/www/4/2008-01/21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