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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04)卢行初字第31号

时间:2007-01-06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卢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冯正虎,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国定路600弄 27 号504 室。 
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住所地本市绍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同济大学出版社。
住所地本市赤峰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兆民,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冯正虎不服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沪新出(2000)电字第047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同济大学出版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虎及其委托的一般诉讼代理人杨绍刚,被告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詹毅,第三人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沪新出(2000)电字第 047号文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列选请示的批复,以同济大学出版社所报材料不符合国家出版名录的有关规定为由,要求其撤选。

   原告诉称,其系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年版)中文版的作者,2000年3月22日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经审校同意出版,2000年4月 28日由同济大学出版社向被告备案该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同年6月 14日被告通知同济大学出版社要求撤选上述电子出版物,同年6月20同济大学出版社通知天伦公司该电子出版物被撤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沪新出(2000)电字第047号的批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后确认,同济大学出版社报送《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材料缺少书稿和电子出版物样片及违反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故被告作出要求撤选批复系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陈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就其所作之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证据:

1.出版管理条例。
2.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
3.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4.同济大学出版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
5.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200O)同版电字第002号。
6.内容提要(目录)。
7.终审报告。
8.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列选请示的批复。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辙)中文简体版》(CD-ROM)列选请示的批复主体资格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第三人报审的有关材料,但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被告不具有作出《上海日资企业要览门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列选请示的批复主体资格。
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是审核部门,不是备案部门。

   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说明其有原告资格并在诉讼时效中:

1.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2000)同版电字第002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沪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调查质证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天伦公司和第三人同济大学出版社在2000年3月 22日签订(2002)同版电字第002号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准备出版由原告冯正虎编著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的光盘,2000年4月28日同济大学出版社向被告申请出版该光盘,并附:1、电子出版合同;2、内容提要(目录);3、终审报告。2000年6月14日被告以沪新出(2000)电字第047号文批复同济大学出版社,认为其所报材料不符合国家出版名录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选。2000年6月 20日原告冯正虎得知该电子出物不能出版发行,仍然继续出售,2001年6月7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11月12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报请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复意见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在报请《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出版申请时,缺少相应的审核材料和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委托等资料,被告依据职责,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要求撤选批复,事实清楚,系正确,有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该批复,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正虎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沪新出(2000)电字第047号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正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章)

审判长  许珑申
审判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巢 炯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文栋

注:本判决书2004年11月30日寄达原告所在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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