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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诉求法院撤销出境禁令

时间:2008-07-18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冯正虎继2008年7月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状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之后,再一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非法限制冯正虎出境的决定。
本申诉状已于2008年7月1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W192921915CN)寄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

 

申诉状

申诉人:冯正虎,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现住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申诉请求

   一、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违反司法程序、没有履行时间的《执行通知》(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改错后,应当重新签发符合法律要求的执行通知。
   二、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没有法律依据的《决定书》(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
   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3月20日作出的限制申诉人出境的《决定书》至今未按法律规定送达申诉人(被执行人),也未将该决定的内容告知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司法程序,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申诉人去浦东机场出境受阻而造成的车费、误工等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赔偿300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08年5月22日下午,申诉人在上海浦东机场办理完登机及行李托运手续,准备乘坐16:30飞往日本的东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东机场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东机场边防检查警察阻止申诉人出境时,没有向申诉人出具任何警方的书面通知,仅提供当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真给浦东机场边防检查的一份法院致申诉人(被执行人)的决定书复印件(标有5月22日的传真日期),其决定书内容是关于法院限制申诉人(被执行人)出境的,签发的日期是2008年3月20日,但是申诉人(被执行人)至今未从法院收到该决定书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是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如此重要的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书居然一直被隐瞒,不向被执行人送达,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书》的发现也印证了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执行庭法官执行7年前冤案罚金的执行案并非荒唐,而是一场精心策划的迫害阴谋。
在本申诉状中,申诉人仅限于提出司法行为的不当问题,暂且不涉及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及法官涉嫌对申诉人冯正虎的打击报复、司法迫害、徇私枉法,这些违法问题以后将向人大、中共纪委部门提出控告。

    一、应当撤销没有履行时间的无效《执行通知》

   7年前,申诉人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编著两本书《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 ISBN 7-900609-33-4 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 ISBN 4-931548-98-9 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拥有该书的著作权,依法销售226本,销售额7.8万元,均已纳税。这样一个普通而简单的合法行为却被当时的上海当局诬告为“非法经营罪”,并以此为借口掠夺天伦公司的大部分财物,错判申诉人三年徒刑,还要巨额罚金40万,其中申诉人的罚金10万。这起冤案举世闻名,现在还在申诉平反中。冤案制造者就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2001年5月的一审判决至2008年3月20日的近7年期间,法院均未发出执行通知。现在,不管执行冤案的非正义罚金是否合法合理,既然法院已发出3月20日《执行通知》就应该执行,被执行人也愿意服从。但是,事实证明,法院根本无意执行,企图制造一个被执行人抗拒执行、逃避缴纳罚金的假象,由此理由而做出限制执行人出境的处罚决定,这是一个阴谋。 

   1. 2008年3月20日签发并送达的《执行通知》(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是违反司法程序、没有履行时间的无效通知。

   2008年3月20日晚上7:00左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张祖联法官、方法官亲自登门向申诉人送达一份7年前冤案罚金的执行通知书。

   但是,这份匆匆出台的《执行通知》在司法程序上是有问题的。《执行通知》签发日2008年3月20日,当晚7:00左右送达,而通知上规定,“责令你在2008年3月20日前缴纳上述罚金。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实际上,申诉人是收到一张根本无法正常履行通知义务的执行通知书。不要说执行通知送达之时,法院已关门下班了。即使执行通知签发之时,已经不是3月20日前的时间,被执行人就成了“逾期不履行”的违规者,可以任凭法院采取强制处罚了。法院发出一份让被执行人收到即刻就没有履行时间的《执行通知》。

   因此,申诉人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这份司法文书,判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回,纠错后再重新签发,以示司法公正、公平。

   2. 发出《执行通知》的法院居然不受理被执行人的履行要求,真是上海的怪事。

   申诉人知道这张《执行通知》是本冤案司法不公正的继续,但既然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错误决定,申诉人不会抗拒,会再一次表现出对法律的尊重。虽然申诉人很贫困,但还是愿意尽自己的能力支付非正义的罚金。3月20日至6月25日约三个月,申诉人一开始几乎天天、后来是隔天给执行庭打电话(021-56621567)找承办人张法官、方法官,一直被告知他们出差或不在办公室,甚至无人接电话,申诉人又亲自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次,接待室的法官也很无奈,不肯出具贵院的账号。而且,2008年5月4日申诉人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U487311305CN)致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信芳院长,索取法院账号,要求缴纳。而且,申诉人给王信芳院长的申诉信中有三个诉求,其中一个就是,“我愿意每月支付100元人民币以上的钱款,直至本案平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履行支付本案的非正义罚金,应当在一周内向本案被告提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如果贵院不提交账号,应当视为贵院已放弃对本案被告的罚金执行。”为什么承办执行的法官故意回避被执行人,法院死活不肯出具法院的账号?其实,这份《执行通知》原本就是无效的、违反司法程序的,没有人可以真正执行。

   3. 申诉人(被执行人)一再声明要求履行,堂堂正正,从不逃避。

   申诉人在2008年4月1日寄发859封信(S43300116000)致函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公开表明了申诉人对缴纳非正义罚金的态度及缴款计划。申诉人声明,“当然,我在送达通知书上拒绝签字,因为我对这起司法不公正的裁判从来不予认可。三年的监牢中,我信任法律,即使遭受残酷的虐待,也不屈服,始终坚持无罪申诉,但我尊重法律,从来不抗拒刑罚,遵守监规,忍受人身自由罚的折磨,微笑地坐牢。现在我又一次面对司法不公正,也是同样的态度。我知道这张《执行通知》是本冤案司法不公正的继续,是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没有履行监督法院的职责、丧失督促法院纠正冤假错案的能力,才致使法院7年后再一次利用法律的名义来迫害当事人。但是,面对盖上法院大章的《执行通知》,即使我明知司法不公正,我也不会去抗拒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我会再一次表现出对法律的尊重,虽然我很贫困,但我还是愿意尽自己的能力支付非正义的罚金,我自己每月最少扣除一百元以上的生活费用于支付非正义的罚金,并且向同情我遭遇的海内外民众募捐借款,恳请大家资助几元钱,积少成多,帮助我对法律的尊重,同时也表达了大家对法律的信任,法律的审判最终是公正的,非正义的罚金最后必定会归还给所有的捐款或借款的人。” 而且,申诉人2008年5月4日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信芳的信中也表明,“请法官不要嫌弃我穷,钱少也是钱,法律上没有规定刑事罚金的执行期限,但也没有规定钱少不能交纳,一元、十元、一百元、一千元、一万元、十万元、上亿元的罚金交纳都是表达了当事人对法律的尊重与服从。”

   直至2008年6月26日,承办人张祖联法官终于露面了,告知我“法院已接受你提出没有账号无法缴纳罚金的意见。法院认定你家庭经济困难,可以每月缴纳罚金100元。你每次来法院缴纳时,法院会安排人接待,陪你一同缴入法院的财务部门。”从此,我可以交纳非正义的罚金,直至冤案平反。但是,这份违反法律、没有履行时间、一开始就陷害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的《执行通知》(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依然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按照法律的要求重新签发。

   二、《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偷偷摸摸签发的《决定书》(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未缴纳刑事案的罚金,可以限制出境。事实上,申诉人既没有拒绝交纳罚金,也没有逃避交纳罚金。申诉人2003年11月冤狱服刑期满后,就经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局的批准获得护照,而且至今已有14次出入境,正常依法出国回国,丝毫没有为了拒绝交纳罚金而企图逃离中国的举止。虽然在本冤案的判决书上有罚金的处罚,但是法院从未向申诉人及其家属送达罚金执行通知,或许是出于当时法官的一点同情心,他的错误审判已使一个无辜的公民蒙受三年冤狱,不忍心再加重对无辜者的迫害。

   《决定书》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申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未了结民事案件,没有服刑,没有劳动教养,也不是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危险人物。所以,申诉人依法可以出境。

   中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出境入境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非充分理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而且,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权力,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行使。除了人大有立法权,法院、行政部门都不可以擅自增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款及行使权力。所以,《决定书》是违法的。

   而且,6月26日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张祖联法官的告知以及申诉人已交纳100元罚金的事实,表明申诉人已按照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同意的支付计划在执行,每月支付100元直至冤案平反,根本不需要强制执行。现在,以申诉人(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而需要采取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已经不存在。

   因此,应当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

   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隐瞒《决定书》错责难逃。

   《决定书》与《执行通知》是同一文件号(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又是同一天签发(2008年3月20日),发文对象也是同一个被执行人(冯正虎)。但是为什么不同时送达给被执行人呢?被执行人至今未从法院收到该决定书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仅在5月22日才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转发的《决定书》传真件(标有5月22日的传真日期)。

   法院的裁决书一般都通过邮局挂号寄给当事人,《执行通知》也可以用邮政传递的简便方式,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3月20日没有这样做,却对《执行通知》的送达给予超常的重视,专门委托二个法官、一个法警亲自送上被执行人的家,当面交给被执行人。但是,他们却故意隐瞒了一份比《执行通知》更为重要,而且必须通知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书,因为从3月20日起被执行人已被处罚为限制出境,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

   如果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未送达《决定书》是法官的一时疏忽,那么二个月内的任何一天都可以寄送给被执行人。在这个期间,除了汶川地震灾难之外,上海没有什么天灾致使通讯瘫痪而不能送达,被执行人一直居住在上海,法官也很健康地活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照常开门营业。而且,这份《决定书》也不是国家机密。申诉人不知道,是否还有人祸的原因致使法官故意对被执行人隐瞒《决定书》呢?但是不管什么原因,执行庭法官的这个行为已经违纪违法,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国家的声誉与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

   如果依法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就不会拎着大包小包去浦东机场,乘飞机离境去日本。而且,海外各大媒体也不会出现中国当局侵犯人权的负面报道:上海维权人士冯正虎被禁止出境。如果当时我收到《决定书》,就会像现在一样,提起诉讼,追究犯错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也不用出国,在国内轻轻松松地维权。现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的过错,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也使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丑,一起犯错,被送上法庭。因此,造成这一过错的法官理应承担责任。现在,申诉人仅提起这一事故的经济赔偿,暂且不去追究这些法官是故意,还是无意的,或者还有更深的背景及其部门责任。 

   上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都是明摆着的,如果上海法院还是一个讲道理的地方,应当会秉公司法,纠正错误。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冯正虎

2008年7月16日上海仁和苑

附件:

  1. 《执行通知》(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
  2. 《决定书》传真件的复印件(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
  3. 2008年5月22日在浦东机场退机的东方航空MU271航班机票
  4. 冯正虎已缴纳第一笔非正义罚金的收据
  5. 冯正虎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勇的刑事申诉状
  6.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的《方圆法治》杂志2004年12月刊登的记者杨建民专题报告《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该文已转载于:
    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fangyuan/200412/200412311100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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