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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滕 彪:《律师法》37条——为律师准备的新陷阱

时间:2007-11-28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律师法》37条—-为律师准备的新陷阱 

滕 彪

   中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新修订的《律师法》,虽然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方面有一些进步,但是在律师协会的独立性上没有任何改变,学者律师们想通过律师法的修改抵消刑法306条的恶劣影响的希望也完全落空。更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为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设置了法律陷阱。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所办案件的庭审中,对所发表的与案件有关的举证、质证意见及代理、辩护言论享有不受刑事及民事法律追究的权利。律师享有庭审言论豁免权,是法治国家的通例。比如,

   法国1881年法律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的诉讼。”

   《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出庭律师在出庭的时候,必须对法院保持应有的礼貌。”

   卢森堡《刑法》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庭提交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 

   1990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职业行为操守指引》也明确规定,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法律责任。 

   波兰的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享有豁免权,即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法官和检察官以外,如果侮辱了其它人也不受刑事制裁。 

   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亦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

   法国有关法律补充规定,如果律师有不尊重法庭的行为,法庭可以要求该律师所隶属的律师协会对该律师给予纪律处分。荷兰与此相仿,规定:“对于以口头发言或其它方式藐视法庭,轻谩或侮辱当事人、证人的律师,首席法官可以给予其警告和批评,但是,首席法官无权给律师惩戒处分,因为,这是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也被相关国际条约所确认。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恫吓,妨碍或不适当干涉;……(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它制裁。”第20条则更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面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

   为什么需要这种制度呢?这和诉讼的形式要求有关。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地位平等,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曾说:“平等先于司法,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在刑事诉讼中比较复杂: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天然地比被告人及其律师具有力量上的优势。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控方和被告“平等武装”,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得对法官施加与众不同的影响;法官应严格保持中立,对双方的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要给予同等的重视;对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应当给予相同的证明条件和机会,绝不能薄此厚彼。而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制度安排。

   律师庭审言论的豁免也是由律师职业的性质和职业道德所决定的,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0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24条规定:“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为了实现上述职责,必须在诉讼中尽可能地搜集出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和证据,在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时难免地会与对方或他人的利益相冲突,甚至与国家的意识形态要求所冲突。但如果这种行为也被认定为侵权或受到犯罪指控的的话,对律师制度的打击是摧毁性的。

   但在中国的检察院体制下,检察院不但作为公诉人,在一些案件中具有侦查职能,而且同时是法律监督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使控辩双方极不均衡。加上法官缺乏独立性,公检法在法庭上合伙对付被告人和律师的情况经常出现,因此刑事律师如履薄冰,举步维艰。1997年《刑法》第306条,如同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当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做伪证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这条规定使数百名律师遭到抓捕、指控或审判,即使检察机关明知不会得到有罪判决,也要利用此条对律师进行威胁、迫害和打击报复。“306条”堪称律师杀手,自出台之日起一直受到人权理论界和人权组织的严厉谴责。打压律师的结果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越来越少,不少律师拒绝办理所有刑事案件,平均每位中国律师每年承办刑事案件不足1件,目前我国70%以上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参与。 

   刑法306条未被废除,又来了律师法37条。这显然是一个法律陷阱。前已提及,法庭上律师发表意见难免与对方利益冲突,即使言论失实或者过激也不应该受到“恶意诽谤”的追究。“扰乱法庭秩序”也同样如此,即使有扰乱法庭秩序之嫌疑,也只能建议律师自治组织进行纪律惩戒,而不能受到“法律追究”。最关键的还是“危害国家安全”——什么是国家安全?什么样的言论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危害?法律在法庭发表言论能够危害国家安全?什么样的国家安全如此脆弱?国家安全和人民安全哪个更重要?这样的条文经不起推敲,缺乏清晰界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根本无法防止被有关部门和官员曲解和枉法滥用。以国家安全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这类事情见得太多了。介入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法轮功等“敏感”案件的辩护律师,危险陡然加剧。律师法37条给维权律师设下了圈套。

   虽然中国政府已经于1990年签署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但至今未得到全国人大批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律师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应有权成立和参加由自己管理的专业组织以代表其自身利益。总体上说,就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成为压制言论自由的需要一样,单列律师伪证罪和限制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也是压制律师执业的需要。

2007年11月1日

原载中国维权律师关注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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