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宏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二审代理意见
(李国宏的代理人提交)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庭:
我们受李国宏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李国宏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中继续担任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宏的诉讼代理人。我们认真审阅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华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并听取了李国宏对《一审判决》的意见,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国宏有关行为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李国宏决定劳动教养不是“一事二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
一、 《一审判决》认定李国宏煽动策划了2007年9月15日30余协解人员上访,围堵中原油田勘探局办公楼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李国宏:2007年8月下旬,原告李国宏策划起草并打印了“维权自救书”,之后便四处联系并煽动协解人员在“维权自救书”上签字。在联系煽动过程中,原告交给李琦、庞金荣、李崇明、张福文不等数量的“维权自救书”,让他们串联其他协解人员签字进行“自救”;共计有200余名协解人员在‘维权自救书’上签名。2007年9月15日,在原告李国宏的煽动策划下,其中30余协解人员围堵中原油田勘探局办公楼并向周围群众散发传单,严重影响了勘探局的办公秩序,造成了极坏影响……另查明,原告曾经登录“六四天网”,未经确认即发布了《朱瑞平在十七大期间进京上访》的信息”(见第6页)。
1、庞金荣、刘双安、戴莉、张福文、张克山、李国宏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国宏煽动策划了2007年9月15日30余协解人员上访,围堵中原油田勘探局办公楼(以下简称“9.15围堵事件”)。
证人庞金荣证明:“9月10日(星期一)下午2:00多,我在自家楼西头坐着乘凉,过来一个男的,骑着电动车,他问我:‘大姐,你是买断的吗?’我说是。他说:‘大姐你帮个忙吧,皇甫买断的人多,我也是买断的,在市里打工’他说完就给我一些资料,然后又说‘咱们要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自救,你多找一些买断的人在上面签字,每人收一元钱作车费,过一、两个月我还会再来,把资料和钱一块给我。”(见2007年9月15日20时询问庞金荣笔录),证人戴莉、张福文等人的证言也大抵如是(分别见2007年9月19日22时询问笔录和2007年9月19日20时询问笔录)。
证人刘双安证明:
问:知道派出所为什么传唤你吗?
答:知道,因为我今天上午去中原油田局办公楼上访。
问:谁让你去的?
答:没有人让我去。
问:和谁去的?
答:我自己去的。
问:因何事上访?
答:因为协解不合理。”
(见2007年9月15日17时询问刘双安笔录)
②李国宏始终承认自己起草打印了“维权自救书”并联系协解人员签名参加共同诉讼,始终承认自己发布《朱瑞平在十七大期间进京上访》信息”(以下简称“进京上访信息”)。但是李国宏明确表示自己2007年9月中旬在重庆,否认自己煽动策划了“9.15围堵事件”(见2007年10月31日询问李国宏笔录)
2、“维权自救书”不但没有任何煽动、策划协解人员上访、围堵中原油田勘探局办公大楼的内容,而且有不希望通过集体上访维权、希望通过集体诉讼解决问题的内容。
①、“维权自救书”共2页。在开头部分表述:中原石油勘探局一万余名协解人员自2001年以来,多数人员就业困难,每年都有信访行为,“很遗憾均无结果……”。主文部分有四方面内容: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协解人员的问题:“避免因集体上访触犯国家法…经验告诉我们往往被以煽动集体上访的罪名拘捕,而使协解人员的处境更加被动。可以合法的在我们中间推选诉讼代表…如聘请律师,收取愿意参与诉讼的人员所应付的诉讼费用,监督费用的适用情况,寻找有利于我们胜诉的证据等”…… 二、诉讼请求恢复协解人员原工作岗位,恢复社会保险。三、法律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关于‘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规定等劳动法规;四、目前应做的工作,寻找愿意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协解人员……。
②另外,在2007年10月31日11时的询问笔录中,李国宏就“维权自救书”说过“上访不能彻底解决我们的问题,只有用法律来维护我们的权利,我去北京咨询过,法学专家愿意帮助我们打这场官司,现在就需要找更多的协解人员在材料上签字”。
③李国宏依法享有诉权。“维权自救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明确的被告,在集体诉讼的范围内,李国宏联系有关协解人员签字,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
综上可以看出,李国宏及“维权自救书”都不再希望通过集体上访的形式维护权益,而是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李国宏起草“维权自救书”和“四处联系”的目的是为了提起共同诉讼并非煽动共同诉讼,更不是煽动集体信访和煽动、策划“9.15围堵事件”。李国宏没有欺骗、强迫、借机谋取不义之财等违法情节,该行为不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认定李国宏煽动策划了“9.15围堵事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假设“维权自救书”目的是为集体上访,根据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规定,信访也是法律赋予人民的正当权利!
3、《一审判决》将李国宏“未经确认即发布“进京上访信息”认定是煽动、策划行为违背法律的基本原理。
李国宏的陈述是:对信息的真假“没有核实”、“听别人说的”、“我给他本人打过电话,他说他要去北京,我才发的”。
代理人认为,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第35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没有禁止公民登录“六四天网”等网站和在网上发布客观信息,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宏是“故意”发布虚假的“进京上访信息”。依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对于公权力,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对于私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故,李国宏“未经确认”在网上发布“进京上访信息”是宪法赋予的自由权利!李国宏发布信息不实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认定该非故意的行为是煽动、策划“9.15围堵事件”,与法无据。
4、本案没有关于李琦、李崇明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没有“30余协解人员围堵……散发传单”的证据,也没有“严重影响了勘探局的办公秩序,造成了极坏影响”的证据。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一事二罚”的事实认定不清,《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2日,李国宏组织100余人到勘探局办公楼非法集会、静坐,先后围堵勘探局办公楼,堵塞中原路交通,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是对原告违法经历的说明;中原油田公安局作出的中油公(国保)决字[2007]第1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撤销,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一事两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8页)。
代理人认为,因“5.22围堵事件”,李国宏分别受到了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二次行政处罚;因“9.15围堵事件”,李国宏也分别受到了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二次行政处罚。
(一)、《一审判决》对《劳动教养决定书》所依据违法事实的数量认定不清
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9条之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违法犯罪经历;违法犯罪事实、证据……等等
本案《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劳教书”)共有四个自然段。第一自然段是:“李国宏……2006年5月29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中原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7年10月31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中原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现查明李国宏有以下违法事实:”。第二个自然段是:“2006年5月22日,李国宏组织100余人到勘探局办公楼非法集会、静坐,先后围堵办公楼,堵塞中原路交通,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2007年9月15日,在李国宏的煽动策划下纠集30余人围堵勘探局办公楼,向群众散发传单,煽动多人签名,严重影响了勘探局的办公秩序,在油田造成极坏影响”。第三自然段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四)项……决定对李国宏劳动教养壹年六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李国宏被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第四自然段是:“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人认为,(1)既然在第一个自然段里载明了李国宏的违法经历,没有理由在第二个自然段继续“对原告违法经历的说明”。如果在第二个自然段里是“对原告违法经历的说明”,也没有理由在第一个自然段里重复载明李国宏的违法经历。(2)如果第二个自然段中 ‘2006年5月22日,李国宏组织100余人……”的内容确实是“对原告违法经历的说明”,那么在同一个第二自然段里也有“2007年9月15日,在原告李国宏的煽动策划下,其中纠集30余协解人员围堵勘探局办公楼……”的内容,该内容也应当是“对原告违法经历的说明”(否则便是语法错误、逻辑矛盾)。
(3)如果第二个自然段中载明的二件违法事实都是“对李国宏违法经历的说明”,那么对李国宏做出的《劳教书》就没有了事实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劳教书”应依法无效。
代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对李国宏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的是上述“5.22围堵事件”和“9.15围堵事件”二件违法事实,而不是其中的一件违法事实。因“5.22围堵事件”的一个行为,被上诉人对李国宏先后进行了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二次行政处罚。(代理人在此不评论“5.22围堵事件”)。
(二)、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能确认为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内部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撤销决定书”),认定“撤销决定书”“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见第8页)。
代理人认为该“撤销决定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97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是孤证,不具备客观性。
1、“撤销决定书”制作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处罚的理由、法律根据、处罚方法。
第一,公安机关对公民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和撤销治安管理处罚都应当依法制作法律文书,而“撤销决定书”没有栽明撤销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撤销之后的处理方法。
第二,公安机关制作了“撤销决定书”,但是没有制作申请、审批等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受到合理质疑。
第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不能作为“撤销决定书”的依据。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应当遵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等子原则),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必须依法选择侵害最小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制定《规定》是“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即根据《警察法》,通过内部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依据,并非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行政相对人加重处罚的依据。
第四,“撤销决定书”明显违背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了具有正当性的信赖利益时,这种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必须补偿行政相对人因信赖所产生的损失)。可以将“撤销决定书”比作“杀鸡取蛋”,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一事二罚”,虽然在个案中很实用,但是在全局上却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3、“撤销决定书”执行程序严重违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代理人认为,撤销治安管理处罚也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而“撤销决定书”根本没有告知李国宏及其家属(没有原告及其家属签字,没有送达回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决定书”应当无效。
4、“撤销决定书”与“劳教书”不能互相对应,且是孤证。
依照常理,制作“撤销决定书”应当在“劳教书”之前。依照公文制作规则,“劳教书”在叙述李国宏违法经历时必须简要载明“撤销决定书”的内容。可是“劳教书”中丝毫没有”撤销决定书”的内容表述。其中“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李国宏加重了处罚,不能证明执行完毕的“行政拘留15天”已经撤销。
另外“撤销决定书”是孤证,除被上诉人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撤销决定书”是真实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因“撤销决定书”的目的是对李国宏加重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其制作和执行过程均严重违反办案程序;“撤销决定书”不仅是孤证,还是被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决定书”既没有法定依据也不遵守法律程序,不能确认为本案证据。
(三)、“劳教书”适用法律错误
1、“劳教书”违反《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公安机关正是根据该规定,针对“9.15围堵事件”决定对李国宏进行了十五日行政拘留。
代理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幅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行政处罚(国务院1991年11月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在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其处罚幅度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两法同时有效,行政机关可以选择适用(公民不可以选择适用),极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而依法保护公民权利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上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看,行政主体决定对公民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选择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就“9.15围堵事件”已对李国宏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且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此治安管理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我们不认可其合法性,理由见前面所述),被上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决定给与李国宏一年零六个月的劳动教养,明显超出法律限定的幅度范围和处罚种类。此处罚显失公平,显违法律,显悖法理。
2、李国宏没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的故意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代理人认为,李国宏做了 18年的“国家正式”石油工人,此期间曾因工伤致残(有残疾证)。2001年中原油田与李国宏等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中石化公司大发展,李国宏就业困难,生活困难,没有分享到石油行业改革开放的成果。法律上“名为协议实则违背职工真实意思”,李国宏提出通过诉讼方式“讨个说法”,事关公民切身利益,其理由正当明确,李国宏通过通过正当方式联系协解人员签名参加诉讼,不是“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协解人员的问题可能会通过信访、诉讼方式解决,不可能通过劳动教养方式解决。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李国宏煽动策划“9.15围堵事件”的主要事实,不能证明自己对李国宏不是“一事二罚”,认为李国宏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而上诉人证明自己受到“一事二罚”的证据和理由是充分确实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 师
2008年8月20日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BEIJING MO SHAOPING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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