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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忠:“流泪撒种的,必欢呼收割”——李化平案辩护词

时间:2014-08-10 22:14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流泪撒种的,必欢呼收割”——李化平案辩护词

张雪忠

2013年2月27日,四名合肥警察来到琥珀小学,当着众多学生和老师的面,将在此就读的张安妮带离学校,送往派出所。当天,她和她爸爸张林,被警方一起遣送回蚌埠,自此失去了在合肥读书和生活的机会。小安妮很喜欢琥珀小学的的氛围。这里的同学,不知道她父亲是“六四分子”,不会对她另眼相看。

李化平先生从网上得知了“安妮事件”。他觉得,合肥警方不能因为张林参与过六四学运,就剥夺他在合肥生活的权利,更不能株连他不到十岁的女儿。他认为,小安妮可否在琥珀小学就读,是学校和学生(及家长)之间的事情,合肥警方没有权力插手。警察直接将小安妮从学校带走,不但是违法的,而且是野蛮的。为了帮助小安妮回到琥珀小学读书,他决定前往合肥。

李化平来到合肥后,除了和张林等人到琥珀小学交涉,和陈云飞两人一起到合肥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反映情况,还和十几位公民在市府广场为小安妮祈祷。他的这些努力,非但未能帮小安妮争得复学的机会,反而给自己带来了入狱的厄运。

但李化平先生并未因此感到沮丧,更没有因此感到后悔。他坦然面对自己遭受的迫害与磨难。过去几年里,他一直都在争做一名新公民,努力为社会公义和国家进步尽一份心力。作为一名虔诚的基督徒,他相信自己的付出,绝不会白费。他相信圣经上所说的,“流泪撒种的,必欢呼收割”。
尽管李化平先生做好了因义入狱的准备,但作为他的辩护律师,我仍要从事实和法律上表明:当事人在琥珀小学、在公安机关门口,以及在市府广场的所作所为,完全是正当合法的公民表达,根本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1、在琥珀小学的交涉

(1)琥珀小学位于翠竹园小区之内,而翠竹园小区是有围墙的私人住宅小区。因此,琥珀小学门口和小区中心广场,都不算是公共场所。假使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琥珀小学的教学秩序,那也不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问题,而是扰乱社会秩序(教学秩序)的问题。

(2)实际上,本案中的视频和图片证据均表明,当事人的行为一直理性、平和,根本没有扰乱现场的秩序,更不存在情节严重的问题。琥珀小学的教学秩序,并未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而受到任何破坏。现场也未出现任何人员丧亡、建筑物毁坏,或公私财物受损的情况。

(3)当事人并未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表明,当事人并未与任何警务人员发生争执。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合肥警察董立华身穿便衣,未表明警察身份,在琥珀小学挑起争执,李化平则极力劝解和隔开争吵者。在一年之后,检方拿出董立华的警官证,说李化平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这完全属于颠倒黑白,枉法指控。
2、在合肥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大门边举牌、搭帐篷过夜

(1)无论是举牌,还是搭帐篷过夜,都只有李化平和陈云飞两个人,根本不存在聚众的问题。

(2)两人的行为并未扰乱现场的秩序。公诉人指控他们的行为,影响了相关单位人员的进出,但视频和图片证据表明,他们的行为发生在机关大门边上,根本不可能影响机关人员的进出。退一步来讲,就算机关人员的进出受到影响,那也不是是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问题,而是是否冲击国家机关的问题。
3、在市府广场的祈祷

广场本来就是供公众活动的场所。李化平等十几位公民没有起哄闹事,没有惊扰他人,只是安静地为一名女孩就学而祈祷。检察机关将这种完全正当、合法的行为,当作犯罪起诉到法院,这种荒谬绝伦的做法,可以说是对法律和智商的双重亵渎。何况,烛光祈祷活动只持续了十来分钟,期间没有任何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前来干预,因此不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

另外,起诉书提到的绝食行为,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身体和表达个人意愿的行为,也不存在犯罪的问题。因为,所谓犯罪行为,是指各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而一个人让自己的身体,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饥饿状态,并不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我相信,上述辩护意见足以表明,我的当事人李化平先生,根本就没有犯罪。但我却不大相信他能获得无罪判决。因为我明白,在这种纯属政治迫害的案件中,法律和事实都是毫无作用的。实际上,只要法律稍微有些作用,警方的立案和检方的起诉,都不可能会发生。

我知道,在这个案件中,真正有罪的不是我的当事人,而是那些明知他没有犯罪,却依然执意要迫害他的警察、检察官,以及幕后的决策者。我也知道,即将前往监狱服刑的,不会是有罪的迫害者,而会是无罪的受害者;可以说,在这个公义不彰的国家,四处都是有罪的,在迫害有义的。
但我更知道,因为李化平及其同仁的努力和付出,这种不公正的局面,很快就会走到尽头!

张雪忠 律师

2014年7月30日

[附]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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