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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海律师:捍卫中国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

时间:2007-05-01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依法申报异地户口自由迁移遭拒

           公民状告北京和合肥两地公安

程海

   自2003年10月底,我从安徽省合肥市转来北京做律师至今已3年多。2005年3月,我购买昌平区立水桥某小区房屋,11月领取房产证。因常住户口仍在合肥市,使我在京工作生活造成诸多困难。例如,参加本市人大代表选举进行选民登记时,需要户籍所在地人大开具选民身份证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办理护照时,都需要回去办理;北京市的社会保险也办不了,安装固定电话还要北京户口的人担保,每年都要求办理暂住证,等等。经常必须回到1200公里外的合肥市办理上述事务,浪费大量时间和交通费,也不必要地加剧了全国交通的紧张状况。象我这样的人,北京市近400万,全国约有2亿,每人每年为回去办事从低按照花费500元估算,一年全国的浪费就是1000亿元!且这种浪费还在不断发生。如加上异地人户分离产生的诸如与子女分离(农村约有五千万以上的留守儿童)、夫妻分居、父母赡养等社会问题,受到公安机关现行户籍管理做法实际负面影响的总人口应在5亿以上。更为严重的是,在经常居住地工作和生活的人们,普遍在应聘公务员、就业、(子女)上学、选举和被选举、社会保险等方面不能享受当地户籍居民相同的公民待遇,我和有着同样遭遇的全国公民一样,觉得在自己国家的经常居住地受到严重的户口歧视,受到不公平的非国民待遇。人口从农村大规模向城市迁徙和在各城市之间流动、农村或农业人口减低到总人口10%以下,是我国走向现代化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常住户口随着人们经常居住地的迁移而迁移,对个人和社会都是完全必要的。现在公安机关普遍的户口迁移管理做法,是不允许户口随人迁移(少数经其“批准”的除外),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阻碍和谐社会的建设。

   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是支持和要求公民在流动至异地3个月后及时迁移户口至经常居住地或住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下简称户口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法院民法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至于户口迁移的主管和程序,户口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口迁移由迁出和迁入两地派出所直接办理;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户口迁移由迁入市区的公安分局先办理《户口准迁证》,我迁入北京市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办理。

   我在京连续工作生活已3年多,远超过户口条例规定“暂住”3个月可以转户口的规定,我也早已是北京市的常住人口,故我有权而且依法应当将常住户口迁往现住所。2007年3月12日我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及其所属的东小口派出所(我现住所受其管辖)特快专递寄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本人常住户口从安徽省合肥市迁入本人现住所的手续。2007年3月26日被告回函《关于程海律师人民来信的回复》,拒绝办理,理由是不符合父母子女投靠、夫妻投靠等现行公安的户口迁入政策。

   2007年3月13日,我根据户口条例的规定,向现户籍管辖的合肥市庐阳区三牌楼派出所邮寄户口迁出申报,同样遭拒绝,该所副所长张国平4月13日口头拒绝的理由是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需迁入地先开出户口准迁证,不愿意出具书面答复。

   我认为,两地公安拒绝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户口条例和公安部关于户口“准迁证”办理的规定,严重侵犯我和具有相同境遇全国公民的重大权益,遂于2007年4月18日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寄递行政诉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庐阳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理我申报户口迁出至北京现住所的手续;4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昌平区公安分局不予办理我户口迁入申请的回复,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理原告申报户口迁入北京现住所的手续。

   一场为了争取公民迁徙自由权利的维权诉讼就由此开始了。

2007年4月19日

程海律师的联系方式:
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远洋商务楼)2408室
邮编 100025  
电话010-85862505/6/8-805,13601062745。
E-mail:chh075@yahoo.com.cn 
  

附录:
    1. 2007年4月19日递交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的行政诉状,3月12日寄被告及其所属的东小口派出所的《本人户口迁移申请书》,2007年3月26日昌平区公安分局给我的回复《关于程海律师人民来信的回复》(拒绝办理我户口的迁入);该院立案庭欧副庭长开具的诉状和证据收条复印件。
    2. 2007年4月18 日寄合肥市庐阳区法院的行政诉状,3月13日寄合肥市庐阳区公安分局的《本人户口迁出申请书》,诉状邮寄凭证复印件。
    3.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

状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行政起诉状

原告:程海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
 
案由:诉公安机关不履行办理原告户口迁入手续的法定职责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拒绝办理原告户口迁入请求2007年3月26日给原告的《关于程海律师人民来信的回复》。
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为原告办理户口从原籍迁入现住所北京市xxx小区xx楼xxx室的手续。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自2003年10月底原告从安徽省合肥市转来北京做律师至今已3年多。2005年3月,原告购买北京市xxx小区xx楼xxx室房屋,11月领取房产证。因常住户口仍在合肥市,给原告在京工作生活造成诸多困难,如参加本市人大代表选举进行选民登记需要户籍所在地人大开具选民身份证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办理护照等,都需要回去办理,北京市的社会保险也办不了,安装固定电话还要北京户口的人担保,每年都要求办理暂住证,等等。经常须回到1200公里外的合肥市办理上述事务,浪费大量时间和交通费,也不必要地加剧了全国交通的紧张状况。象我这样的人北京市近400万,全国约有2亿,每人每年为回去办事从低按照花费500元估算,一年全国的浪费就是1000亿元!且这种浪费还在不断发生。如加上异地人户分离产生的诸如与子女分离(农村约有五千万以上的留守儿童)、夫妻分居、父母赡养等社会问题,受到公安机关现行户籍管理做法实际负面影响的总人口应在5亿以上。更为严重的是,在经常居住地工作和生活的人们,普遍在应聘公务员、就业、(子女)上学、选举和被选举、社会保险等方面不能享受当地户籍居民相同的公民待遇,我和有着同样遭遇的全国公民一样,觉得在自己国家的经常居住地受到严重的户口歧视,受到不公平的非国民待遇。人口从农村大规模向城市迁徙和在各城市之间流动、农村或农业人口减低到总人口10%以下,是我国走向现代化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常住户口随着人们经常居住地的迁移而迁移,对个人和社会都是完全必要的。现在公安机关普遍的户口迁移管理做法,是不允许户口随人迁移(少数经其“批准”的除外),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阻碍和谐社会的建设。

   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是支持和要求公民在流动至异地3个月后及时迁移户口至经常居住地或住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下简称户口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法院民法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至于户口迁移的主管和程序,户口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北京市公安局规定,持《户口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开具《户口迁移证》,持两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户口准迁证》由被告办理。

   我在京连续工作生活已3年多,远超过户口条例规定“暂住”3个月可以转户口的规定,我也早已是北京市的常住人口,故我有权而且依法应当将常住户口迁往现住所。2007年3月12日我向被告及其所属的东小口派出所(我现住所受其管辖)特快专递寄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本人常住户口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xx号x栋xxx号,迁移至本人现住所北京市xxx小区xx号楼xxx室的手续。2007年3月26日被告回函《关于程海律师人民来信的回复》,拒绝办理。户口条例第三条授权规定“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但被告通知东小口派出所不予办理原告请求也不予书面答复原告。东小口派出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列昌平区公安分局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户口条例,严重侵犯原告和具有相同境遇全国公民的重大权益,请求贵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

起诉人:中国公民 程海
 
      2007年4月19日

 
程海的户口迁移申请书

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
昌平区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及东小口镇派出所:

   2003年10月底本人从安徽省合肥市转来北京做执业律师至今3年多,目前在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执业。2005年3月我购买昌平区xxx小区xxxx室房屋,11月初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因常住户口仍在合肥市,给我在北京的工作生活造成诸多麻烦,如参加本市人大代表选举进行选民登记需要户籍所在地人大开具选民身份证明、换发第二代身份证和办理护照等,都需要回去办理,北京市的社会保险也办不了,安装固定电话还要北京户口的人担保,每年都要求办理暂住证,等等。每次必须回到1200公里外的合肥市办理上述事务,浪费大量时间和交通费等,也加剧了全国交通的紧张状况。象我这样的人北京市有400万,全国约有2亿,每人每年为此如浪费500元,一年就是1000亿元!且这种浪费还在不断发生。更为重要的是,我和有着同样遭遇的全国公民一样,觉得在自己国家的经常居住地受到严重的违法户口歧视。因此,常住户口迁移对个人和社会都是完全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法院民法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方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按照北京市公安局的规定,户口迁移“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户籍接待室开具《户口准迁证》,持《户口准迁证》第二联到原户口所在地开具《户口迁移证》,持《户口迁移证》到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户籍接待室领取《户口准迁证》第三联,然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我在京长期工作居住已远远超过3个月或1年,按照法律规定我的经常居住地即住所早己是北京市现住处,我也早已是北京市的常住人口,故我有权也应当将常住户口迁往经常居住地。现本人特向贵局书面申请办理本人常住户口从原户口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xx号x栋xxx号,迁移至本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xxx小区xx号楼xxx室。

   请予依法办理本人的常住户口迁移手续

申请人:中国公民   程海

       身份证号 ……

2007年3月13日

附件: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本人的现常住户口登记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xx号x栋xxx号。
2、本人在京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页,证明本人在京工作已3年多属常住人口。
3、本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页,证明我在京购房已1年多,我经常居住地及申请迁移户口的落户地为北京市昌平区xxx小区xx号楼xxx室。

  
  
状告行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区分局的行政起诉状

原告:程海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区分局 
 
案由:诉公安机关不履行办理原告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为原告办理户口从原籍迁移至现住所北京市xxx小区xx号楼xxx室的手续。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自2003年10月底原告从安徽省合肥市转来北京做律师至今已3年多。2005年3月,原告购买xxx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11月领取房产证。因常住户口仍在合肥市,给原告在京工作生活造成诸多困难,如参加本市人大代表选举进行选民登记需要户籍所在地人大开具选民身份证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办理护照等,都需要回去办理,北京市的社会保险也办不了,安装固定电话还要北京户口的人担保,每年都要求办理暂住证,等等。经常须回到1200公里外的合肥市办理上述事务,浪费大量时间和交通费,也不必要地加剧了全国交通的紧张状况。象我这样的人北京市近400万,全国约有2亿,每人每年为回去办事从低按照花费500元估算,一年全国的浪费就是1000亿元!且这种浪费还在不断发生。如加上异地人户分离产生的诸如与子女分离(农村约有五千万以上的留守儿童)、夫妻分居、父母赡养等社会问题,受到公安机关现行户籍管理做法实际负面影响的总人口应在5亿以上。更为严重的是,在经常居住地工作和生活的人们,普遍在应聘公务员、就业、(子女)上学、选举和被选举、社会保险等方面不能享受当地户籍居民相同的公民待遇,我和有着同样遭遇的全国公民一样,觉得在自己国家的经常居住地受到严重的户口歧视,受到不公平的非国民待遇。人口从农村大规模向城市迁徙和在各城市之间流动、农村或农业人口减低到总人口10%以下,是我国走向现代化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常住户口随着人们经常居住地的迁移而迁移,对个人和社会都是完全必要的。

   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是支持和要求公民在流动至异地3个月后及时迁移户口至经常居住地或住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下简称户口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法院民法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至于办理户口迁移的主管机关和程序,户口条例第一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市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我在京连续工作生活已3年多,远超过户口条例规定“暂住”3个月可以转户口的规定,我也早已是北京市的常住人口,故我有权而且依法应当将常住户口迁往现住所。2007年3月13日我向被告及其所属的庐阳区三牌楼派出所(原告户口由其管辖)邮寄送达《本人户口迁出申请书》,要求办理本人常住户口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x路xx号x栋xxx号,迁移至本人现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xx小区xx号楼xxx室的手续。该派出所电话通知必须北京市公安局的户口准迁证方可办理,4月13日我到该所交涉,汪国平副所长口头答复根据政策必须迁入地发准迁证,我要求他出示政策依据并书面答复我,遭拒绝。我随即向合肥市公安局督察科投诉其行为违法,督察科郭警官(女)至今没回话,电话2928287。我的户口迁出申报,被告至今也未答复。三牌楼派出所为户口条例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列其上级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区公安分局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户口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原告和具有相同境遇全国公民的重大权益,请求贵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我国的社会进步和和谐。 

                 此致

    合肥市庐阳区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证据两份。

起诉人:中国公民  程海

        2007年4月18日

  
 
程海的户口迁出申请书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区公安分局及所属三牌楼派出所:

   2003年10月底本人从安徽省合肥市转来北京做执业律师至今3年多,目前在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执业。2005年3月我购买昌平区xxx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11月初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因常住户口仍在合肥市,给我在北京的工作生活造成诸多麻烦,如参加本市人大代表选举进行选民登记需要户籍所在地人大开具选民身份证明、换发第二代身份证和办理护照等,都需要回去办理,北京市的社会保险也办不了,安装固定电话还要北京户口的人担保,每年都要求办理暂住证,等等。每次必须回到1200公里外的合肥市办理上述事务,浪费大量时间和交通费等,也加剧了全国交通的紧张状况。象我这样的人北京市有400万,全国约有2亿,每人每年为此如浪费500元,一年就是1000亿元!且这种浪费还在不断发生。更为重要的是,我和有着同样遭遇的全国公民一样,觉得在自己国家的经常居住地受到严重的违法户口歧视。因此,常住户口迁移对个人和社会都是完全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法院民法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方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我在京连续工作居住已远远超过3个月或1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的经常居住地即住所早己是北京市现住处,我也早已是北京市的常住人口,故我有权也应当将常住户口迁往经常居住地。现本人特向贵局书面申请办理本人常住户口从现户口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xx号x栋xxx号,迁移至本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xxx小区xx号楼xxx室。

   请予依法办理本人常住户口迁出登记和相关手续

申请人:中国公民   程海

       身份证号   …… 

 2007年3月13日

附件: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本人的现常住户口登记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xx号x栋xxx号。
2、本人在京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页,证明本人在京工作已3年多属常住人口。
3、本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页,证明我在京购房已1年多,我经常居住地及
申请迁移户口的落户地为北京市昌平xxx小区xx号楼xxx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公通字[1994]62号
1994-7-11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实施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制度,对于保障国家户口迁移政策的顺利实施,有效地调控城镇人口机械增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完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等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几年伪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以下简称“户口迁移证件”)情况突出,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影响了户籍管理工作。为了严密和加强户籍管理,堵塞漏洞,促进管理手段现代化,保障户口迁移工作的正常进行,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户口迁移证的使用范围是:凡常住人口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系指户口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区)的,均应使用户口迁移证,其中大中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是否使用户口迁移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决定。

   户口准迁证的使用范围是:凡跨市(系指市区,下同)、县范围的户口迁移;同一市、县范围内,由一般地区迁往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等特定地区;由农村迁往城镇;由大中城市郊区迁往市区,一律使用户口准迁证。对高等院校录取和分配学生,军人复员、转业,出境人员回国,劳改人员被释放和劳教人员被解除劳动教养等仍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二、对需要办理准迁手续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只使用户口迁移证的户口迁移,如发现问题,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与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联系,沟通有关情况。

   三、户口迁移证由户口登记机关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天。

   户口准迁证由县公安局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局或者市辖区公安分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为40天。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或者户口迁称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作废。

   四、户口迁移证件的式样和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民族自治区的户口迁移证件如果加印少数民族文字,证件式样应当抄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五、户口迁移证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根据所属市、县年度户口迁移数量,将户口迁移证件按照编号划段分配使用。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用简称加8位阿拉伯数码组成,空位补“0”。如广东省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粤迁字第00000001号”至“粤迁字第 99999999号”;广东省户口准迁证编号范围为“粤准字第00000001号”至“粤准字第99999999号”。

   六、户口迁移证件保存期限为5年。

   七、公民申领户口迁移证件,应当交纳证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1]价费字240号)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省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工本费核算办法制定。

   八、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户口迁移证件的运输、保管、使用、销毁等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清理,严防丢失、被盗。

   凡过去有关户口迁移证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略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一日)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现在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严格执行。

   目前,全国市、镇有相当数量的无户口的闲散人员,急需抓紧处理。凡是应该回到农村的人,各地要在党委一元化领导下,作出规划,采取有力措施,做过细的思想工作,有计划地、逐步地在几年内把这些人基本上动员回去。农村社队应欢迎他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并在口粮、劳动等方面给予妥善安排。

   附:

   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节录)

   市、镇人口的增长,必须与农业生产的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控制市、镇人口,是党在社会主义历史时期的一项重要政策,是贯彻毛主席“备战、备荒、为人民”的伟大战略方针。处理户口迁移,首先要贯彻严格控制市、镇人口增长的方针,同时要保障人民群众符合国家规定的迁移。地区之间的迁移,要从全国一盘棋出发。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现根据一九五八年一月九日毛泽东主席命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对处理户口迁移重新规定如下:

   一 处理户口迁移的原则

从农村迁往市、镇(含矿区、林区等,下同),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从其它市迁往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要严加控制。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从一般农村迁往市郊、镇郊农村或国营农场、疏菜队、经济作物区的,应适当控制。从市、镇迁往农村,从市迁往镇,从大市迁往小市的,以及同等市之间、镇之间、农村之间的迁移,理由正当的,应准予落户。农村人口之间的通婚,对有女无儿的户,应准许男到女家落户。

   (一)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对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可准在市、镇落户。

   (二)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不得迁入市、镇。如确无亲属依靠,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的,可准予落户。市、镇职工寄养在农村的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原在农村无亲属照顾的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可准予在市、镇落户。

   (三)符合国家规定调动的职工及随迁家属(随职工共同生活的市、镇吃商品粮人口),和按照国家规定招收、分配的职工、学生,准予落户。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亦工亦农人员,其户口不得迁入市、镇。县及县以下集体所有制职工是农村户口的,不得转为吃商品粮人口。社队工业劳动者,不得转为吃商品粮人口。

   (四)按照国家规定批准退休的职工,需要回市、镇家中的,准予落户。

   (五)批准退学、休学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返回市、镇家中的,准予落户。

   (六)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因病残或家庭有特殊困难,符合国家规定,需要返回市、镇家中的,经市、县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审查同意,准予落户。

   (七)调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职工,他们的家属因气候不适应或无法随身扶养,需迁回市、镇,农村家中,或将未成年子女寄养在亲属处的,准予落户。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生了小孩,无法随身扶养,要求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扶养的,准予落户。

   (八)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符合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经市、县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市、镇的,准予落户。

   (九)军队干部的家属的户口迁移,按照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对自由流动的人口应予劝阻,动员还乡。已从人口稠密地区流入边远人口稀少地区农村定居,并在生产队参加劳动的自流人口,应准予落户。落户前要同流出地联系,查明有关情况。落户后要通知流出地注销户口。

   (十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清理出来的就业人员,家在市、镇符合释放、清理条件的,经有关劳改单位事先同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后,凭省、地公安机关劳改部门发给的证件,准予落户。家在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放回时要从严控制。

   二 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凡要求从农村迁往市、镇,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的,以及从一般农村迁往国营农场和疏菜队的,都必须向迁入地派出所(或公社)申请,经派出所(或公社)查实有关情况,一律报迁入地的市、县公安局审批。市,县公安局应和粮食、劳动、人事、民政、知青办等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做好控制市、镇人口的工作。对有些疑难户口,在审批前,应主动征求粮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从农村迁往市、镇,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必须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申报制度:新招职工凭市、县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干部、工人调动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大、专院校学生凭教育部门的录取证明;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凭复退、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其他人员凭公安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申报户口。 

   对于私自离职的职工、离校的学生和私自离开农村的人,迁出地不得给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不得给予入户。

   (三)对已经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及随迁的家属,以及调动或复员、转业的军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他们的户口都应迁至调往地区落户。户口没有迁走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动员迁出,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对参军、出国(境)、死亡和逮捕的人,要按照规定及时注销户口。

   (四)正在监督改造的地、富、反、坏分子在迁移户口时,必须经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局批准,并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的同意。

   户口迁移,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向党委请示汇报;向群众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规定的精神,充分说明严格控制市、镇人口的意义,提高群众遵守户口迁移规定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并切实贯彻执行户口迁移规定。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户口迁移。对于不准在市、镇落户,应该返回农村的人,各有关单位要耐心细致地讲清道理,做好动员回乡工作。农村社队应欢迎他们回乡落户,并做好对他们的安置工作。公安干警和户口管理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户口迁移政策。对于坚持原则,按照党的政策办事的人,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地。

   过去制定的有关户口迁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不得另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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