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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正虎案例之十二:未经法院审判任何机构无权没收公民的私产

时间:2010-05-08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冯正虎案例之十二:未经法院审判任何机构无权没收公民的私产

—-冯正虎就其财产被超期扣押要求国家赔偿的案由状告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申诉案

[提要]
   2000年11月冯正虎陷入一场冤案中,因编辑销售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7-900609-33-4 中国同济大学出版社)、日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4-931548-98-9 日本日中展望出版社)而被错判为有罪,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书主编冯正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本案已是众所周知的千古奇冤,但由于涉及一些办错案的部门利益,本案尚未平反,正在申诉中。
   2008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送达了执行本冤案的罚金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执行法官认为,尚未平反之前,判决书还是生效的,而且,法律上没有对刑事罚金有期限的规定。然而,冯正虎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的执行复查中得到启发。不必拘泥冤案的最后平反,可以先从具体问题入手,逐一解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2000年11月的冤案中,法院判决的处罚:冯正虎是有期徒刑与罚金,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是罚金。法院没有作出没收冯正虎或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包括被公安局扣留的物品)的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初字第6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都明文记载了这个裁决事实。因此,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应当一律返还原主,上海市公安局再继续扣留不返还就没有法律依据,系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超期扣留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共计5774盘,其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依据当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报告核定)。
   冯正虎于2008年10月6日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在法院对申请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及终审裁定后仍扣留申请人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返还冯正虎的物品,并对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予以国家赔偿。上海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5日签发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行为确认书(2008)沪公法申字第15号,不支持冯正虎的请求。冯正虎于2008年12月13日向中国公安部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复议,至今也没有回复。
   本案的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本案申请人(原告):冯正虎。被申请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涉及公民遭受侵权的国家赔偿问题。
   本案诉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行为确认书((2008)沪公法申字第15号)、要求上海市公安局返还扣留申请人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依法赔偿因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禁支队违法超期扣留申请人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及管辖法院:中国公安部、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4月8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复议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于2010年4月22日回复,告知已将我的来信转上海市公安局处理,并建议:“您如要求刑事赔偿的,建议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您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申请复议书

申请人:冯正虎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住所地: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被申请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 局长
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邮编:200042
电话: 
            
   申请人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行为确认书(2008)沪公法申字第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赔偿复议请求

   一、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行为确认书((2008)沪公法申字第15号)。
   二、要求上海市公安局返还扣留申请人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 
   三、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依法赔偿因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禁支队违法超期扣留申请人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1,991,982元人民币的8年6月银行定期利息(2001年8月本案终审结案起至2010年4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10月6日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在法院对申请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及终审裁定后至今八年多时间仍扣留申请人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返还申请人的物品,并对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予以国家赔偿。上海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5日签发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行为确认书(2008)沪公法申字第15号,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其理由:“本局对全案审查后认为:本局在办理冯正虎等涉嫌非法经营案件过程中,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但是,这个审查结论与申请人的请求是不对应的。申请人没有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要求审查在办理冯正虎等涉嫌非法经营案件过程中的违法情况的申诉,办理案件暂时扣留申请人的物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申请人提出的是在该案终审结案后的违法情况。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应当一律返还原主,上海市公安局再继续扣留不返还就没有法律依据,系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

   一、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2000年11月陷入一场冤案中,因编辑销售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7-900609-33-4 中国同济大学出版社)、日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4-931548-98-9 日本日中展望出版社)而被错判为有罪,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法人代表、本书主编冯正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本案已是众所周知的千古奇冤,但由于涉及一些办错案的部门利益,本案尚未平反,还正在申诉之中。

   2008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送达了执行本冤案的罚金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执行法官认为,尚未平反之前,判决书还是生效的,而且,法律上没有对刑事罚金有期限的规定,所以法院现在还可以提出执行要求。申请人认为,法院的做法不顾情理,但符合法律要求。申请人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尽管申请人贫困,但主动缴款,表示对法律的尊重。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每月缴纳一百元人民币。申请人每月按时缴纳,准备缴纳至平反之日。如果有钱的话,打算一次交清。申请人坚信:法官总有一天会敬畏法律,司法最终会公正的,现在所缴纳的非正义罚金,最后也会全数归还于申请人。

   申请人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的执行复查中得到启发。不必拘泥冤案的最后平反,可以先从具体问题入手,逐一解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2000年11月的冤案中,法院判决的处罚:申请人是有期徒刑与罚金,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是罚金。法院没有作出没收申请人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包括被公安局扣留的物品)的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初字第6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都明文记载了这个裁决事实。因此,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无权没收申请人的扣留物品,应当在申请人结案后全部返还申请人。

   本冤案于2001年8月21日二审裁定,这是终审。上海市公安局在结案后应当向申请人返还所有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但是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仅返还一部分扣留物品,被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均未返还,从该案终审结案起至今已有8年多。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扣留这些物品的行为是正当的,是刑事的搜查行为,但结案后仍不返还,这就变成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

   上海市公安局应当学习申请人尊重法律的精神。申请人明知该案是一个冤案,八年后法院不顾情理地提起交纳罚款,申请人也照样执行,尽管生活贫困还坚持每月归一百元非正义的罚金,忍辱负重,直至平反。上海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已是明摆着,法院既然没有判决没收申请人的物品,超期扣留就是违法的,还有什么可以抵赖呢?上海市公安局应当依法返还与赔偿。如果上海市公安局像申请人一样经济困难,也可以请求分期偿还,但不应该赖账,更不应该蔑视法律。

   二、超期扣留的证据是法院的裁决书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超期扣留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共计5774盘,其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根据法院的裁决书表明:该电子书总计6000盘,已销售226盘,余下5774盘是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扣留。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报告:该电子书的发行价格总计2,070,000元人民币,已出售226盘的收入78018元。经核算,余下未销售而被扣留的5774盘就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

   其证据是本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7页证明:“ 3、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光盘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伦公司由冯正虎和冯正龙共同投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明确撤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情况下,仍制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两种光盘6,000盘,发行价格总计2,070,000元,截止2000年11月止,已销售光盘226盘,合计金额78,018元。” “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天伦公司及冯正虎住处查获了尚未出售的5000余张上述电子光盘及说明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第8页证明:“5、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请单》证实,从天伦公司及冯正虎的住处查获成套的上述电子出版物2304盒、裸盘2844片及部分说明书等,并从有关代销单位扣押了部分上述电子出版物。 6、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光盘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伦公司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明确撤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情况下,仍制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 年版)》日文版两种光盘6000盘,发行价格总计207万元,截止2000年11月止,已销售226盘,合计金额7.8万余元。”

   法院未判决与裁定没收《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书。该电子书是申请人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电子书是申请人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其证据是本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8页证明:“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冯正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第8页证明:“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有期徒刑与罚金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处罚。

   三、超期扣留8年6个月的国家赔偿

   上海市公安局还应该赔偿因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违法超期扣留申请人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1,991,982元人民币的8年6个月的银行存款定期利息,8年6个月为2001年8月本案终审结案起至2010年4月的时期。其理由:《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是中日两国第一本研究与介绍中国日资企业、对华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以及上海市区县及主要产业的电子工具书,编制技术是最新的,填补了国内对日资企业信息研究的一个空白。上述电子书的出版后,得到时任上海市长徐匡迪、副市长周禹鹏以及其他领导人、企业、新闻媒体及读者的一致好评。天伦公司作为留学回国人员企业应邀免费参加2000年10月24日~28日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2000年高新技术成果展,展示上述电子书。对这样一本公认的、利国利民的、由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具有作者版权的好书,法官没有枉判为赃物予以没收。所以,这些电子书当时结案后应当返还给申请人或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只要补办一些出版手续就可以发行销售了。从申请人2004年10月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行政诉讼中,了解到当时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要求撤销这本电子书的原因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申请出版时未提交样书,其实只要事后补交一下,就什么事也没有了。行政部门官僚主义的霸道作风导致了一场作者无辜坐三年牢的冤狱。该电子书日文版的版权归申请人与日中展望出版社(日本)共同所有,如果当时返还该电子书日文版,也可以在日本市场销售。所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没有依法及时返还这批扣留物,造成了申请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日中展望出版社(日本)的极大经济损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扣留申请人的上述电子书的时间:2000年11月13日至今。扣除刑事侦查及司法审理时期:2000年11月13日—2001年8月。2001年9月至今均属于违法超期扣留申请人物品的时期,这段非法扣留物滞还时期的经济赔偿为1,991,982元人民币的8年6个月的银行存款定期利息。

   申请人是《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的著作权人,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违法超期扣留物品的财产所有者,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但是,上海市公安局坚持错误,赖账不还。

   现在我回国了,可以依法向它的上一级机关申诉。请上海市人民政府秉公执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诉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冯正虎

2010年4月8日

附件:
    1.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行为确认书((2008)沪公法申字第15号)
    2. 书证7份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 
     (3)冯正虎已缴纳十笔非正义罚金的收据
     (4)《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本文原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                           
      (5)《冯正虎案撼动宪法权利》(《督察简报》2007年11月26日第7期) 
      (6)《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日文版封面
      (7)《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中文版的宣传广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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