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2名律师关于两名四川律师被控妨害作证案的声明
据《成都商报》报道,2016年8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詹肇成、刘勋两位律师被指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从报道内容,我们得知两位律师被指控的事实为两位律师对詹肇成律师所辩护的一个案件的证人取证形成笔录提交法院,证言内容与公安部门侦查取证时不同,此后公安部门再找到这些证人,这些证人则再次变更证言,并称两位律师及家属要求他们改变证言。报道没有提及两位律师有认罪,即承认使用威胁、引诱的方法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从以上报道,可知指控两位律师妨害作证的证据,主要为“这些证人则再次变更证言,并称两位律师及家属要求他们改变证言”。我们认为,仅凭这样的证据,指控两位律师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起诉证据严重不足,远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律师和侦查机关,本为互相对抗。侦查机关所取证据,认真负责的律师,必定会想办法去核实证据真伪,在核实过程中,即使有家属去要求证人改变口供,也非律师之过。现在,仅凭家属、证人的说法,说是律师教唆,在律师断然否认的情况下,证据明显不足。如此,侦查机关等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之联想,在所难免。重庆李庄案闹剧硝烟未尽,成都詹刘案枪声又起,这前赴后继案发的机理,不就是一方运动员可以作裁判抓对方队员吗?
作为关注中国刑事司法审判、刑事辩护实践以及律师执业权益的中国律师,我们对于此案极为关注,并认为有必要发出如下关注声明:
一、证人翻供即归罪于律师,将严重破坏律师辩护制度。
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极为重要的权利,也是辩护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的职责所在,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并无教唆引诱,证人也在笔录上签字认可,即便侦查单位重新向证人调查,证人翻证,两造所做笔录,真伪均应提交给法庭做最终裁判,律师并无不当之处。如证人翻证,即以家属、证人反复之利口为证据,对律师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名抓捕、指控,将颠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也将破坏整个律师制度。
众所周知,证人翻证,其本人即涉嫌伪证罪,如此,证人一定会找借口推脱,其借口必推卸给他人,而律师或犯罪嫌疑人家属往往是被推卸之对象,此乃司法实践常见现象,负责任的司法机构,往往理解证人证言易翻云覆雨,必须以其他客观证据相吻合为考量,非到证据确凿,不启动刑事追诉。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人证言,虽非口供,但同样压力之下,证人也会反复改口,受压而变,其理一致。
因此,本案显然未满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不应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更遑论定罪。
二、本案如果定罪,或将敲响律师辩护制度的丧钟。
如果动辄对进行调查取证的辩护律师以妨害作证罪名予以刑事追诉,必将导致更多的律师不敢、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这将极大的损害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辩护沦为“形式辩护”。
试问,如果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所有犯罪嫌疑人,岂不是砧板上之肥肉,任人宰割?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岂不变成一句空话?如今,律师界本处于风雨飘摇之际,人心惶惶。成都一案,难免会起寒蝉效应,导致更多的律师,走“形式辩护“之途,最终受损的,是国民的利益。国家最近的诸多冤案平反,显示并不只有真正的罪犯才会被追诉,无辜的良民,也可能被冤枉,而律师有力的辩护,显然是避免冤案发生的一环,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更是这一环节中的重中之重。
三、尽管调查取证艰险,但真正的辩护律师依然在行动,他们需要更多的支持,而非打击。
在律师因调查取证而遭到职业报复事件不断发生的背景之下,我们要向不惧风险、无畏辛劳、坚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律师同行致以崇高的敬意,你们是真正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律师。我们也注意到,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司法人员,依然尊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将律师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甄别冤假错案的依据之一。朝野均尊重法律之精神,乃是民众福祉之有力保障。
我们将持续密切关注詹肇成、刘勋两位律师被指控辩护人妨害作证一案的进展,并且随时愿意提供力所能及的法律帮助。我们也呼吁有关司法机关,能够践行“法乃公正善良之术”的精神,摒弃部门利益和个人喜恶,严格恪守法治精神。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声明人:
杨学林 北京律师 斯伟江 上海律师
周 泽 北京律师 朱明勇 北京律师
李金星 山东律师 张 磊 北京律师
刘志强 陕西律师 王 甫 北京律师
王万琼 四川律师 周立新 北京律师
刘金滨 山东律师 李仲伟 山东律师
杨名跨 云南律师 常玮平 陕西律师
庞 琨 广东律师 李修蛟 广东律师
黄佳德 山东律师 吕 俊 浙江律师
王耀刚 北京律师 陈以轩 湖南律师
葛永喜 广东律师 吴良述 广西律师
张培鸿 上海律师 张锦宏 河南律师
燕 薪 北京律师 袭祥栋 山东律师
王海军 湖南律师 金宏伟 北京律师
王 兴 北京律师 覃永沛 广西律师
覃臣寿 广西律师 杨在新 广西律师
覃伟进 广西律师 陈家鸿 广西律师
梁进新 广西律师 尚满庆 湖北律师
刘 洋 北京律师 张 东 北京律师
马革联 湖南律师 卢思位 四川律师
薛荣民 上海律师 曾 义 云南律师
张庭源 重庆律师 吴魁明 广东律师
刘西菁 湖南律师 邓林华 湖南律师
张科科 湖北律师 郑 湘 山东律师
于天飙 内蒙古律师 于 全 四川律师
张金武 山东律师 丁锡奎 北京律师
赵润琪 湖南律师 黄志强 浙江律师
赵学会 河南律师 齐海东 宁夏律师
韩 冰 北京律师 王国芳 广东律师
刘昌松 北京律师 潘爱军 河南律师
赵和绪 山东律师 宋玉生 北京律师
隋牧青 广东律师 李遥约 广东律师
沈 忱 贵州律师 石伏龙 湖南律师
高文龙 北京律师 曹 毅 四川律师
萧云阳 贵州律师 吕方芝 湖南律师
文东海 湖南律师 赵绍华 广东律师
余文生 北京律师 姬来松 河南律师
何 燚 湖南律师 黄汉中 北京律师
刘书庆 山东律师 刘正连 湖南律师
王朝峄 贵州律师 周云昌 山东律师
李宗发 四川律师 刘 黎 北京律师
贾慧平 山西律师 李前军 上海律师
尹经奎 北京律师 王学明 山东律师
陈进学 广东律师 范 辰 北京律师
宋延伟 河南律师 刘鹏飞 山西律师
尘民生 北京律师 张维玉 山东律师
段少良 北京律师 王 磊 河南律师
王胜生 广东律师 王誓华 北京律师
赵 娟 贵州律师 杨 诚 湖南律师
雷志锋 湖南律师 滕培胜 广西律师
100人
黄思敏 湖北律师 连大有 北京律师
马建波 北京律师 杨 珂 云南律师
甘定中 广东律师 王跃昌 甘肃律师
曾维昶 云南律师 张丹杰 云南律师
段万金 陕西律师 郑建伟 重庆律师
王 敏 四川律师 徐建民 北京律师
何伟民 广东律师 毕明雄 四川律师
黄汉辉 广东律师 张康亮 上海律师
刘 波 贵州律师 张正辉 重庆律师
肖海峰 广东律师 苏建伟 湖南律师
姜 晔 广东律师 李昱函 北京律师
韩东风 黑龙江律师 伍 佳 湖南律师
程 林 安徽律师 李 明 山东律师
刘荣生 山东律师 郭振兴 黑龙江律师
唐小虎 湖南律师 马纲权 北京律师
刘长中 湖南律师 张建军 北京律师
伍日明 湖南律师 仲若辛 江苏律师
周会远 河南律师 陈 刚 北京律师
司徒一平山东律师 王玉琳 北京律师
刘建平 辽宁律师 吴国阜 福建律师
李玉真 山东律师 刘桂水 山东律师
刘卫国 北京律师 陈玉静 广西律师
李益昌 广东律师 杨承根 江西律师
李祖霞 广东律师 成准强 广东律师
李 刚 广东律师 林礼国 上海律师
张新记 吉林律师 王 振 山东律师
陈建刚 北京律师 梁江洲 广东律师
高运生 河南律师 朱凤翔 江苏律师
杨汉卿 北京律师 李永恒 山东律师
徐深国 浙江律师 王清鹏 河北律师
邹丽惠 福建律师 郝瑞堂 山东律师
王宗跃 贵州律师 纪中久 浙江律师
兰志学 北京律师 陈 冰 广西律师
梁少铎 吉林律师 刘洪明 云南律师
索亚光 河南律师 黄 林 贵州律师
王惠明 浙江律师 张 展 上海律师
李威达 河北律师 杨 璇 湖南律师
蒋援民 广东律师 郭雄伟 湖南律师
李浚泉 辽宁律师 刘 刚 四川律师
牛守强 河北律师 马晓临 山东律师
李方平 北京律师 张 海 山东律师
张 凯 山东律师 刘卫国 山东律师
刘 强 山东律师 付剑波 重庆律师
王振江 山东律师 王化南 山东律师
蒋照军 上海律师 玉品健 广东律师
梁小军 北京律师 陈志新 广东律师
谢文刚 四川律师 陈 威 上海律师
王永忠 上海律师 杨俊峰 广东律师
王沿利 山东律师 许 钊 北京律师
陈泽雄 湖南律师 赵永成 贵州律师
200人
廖治超 广东律师 龙中阳 湖南律师
邱柏心 北京律师 付爱玲 广东律师
吴 晖 广西律师 韦荣奎 广西律师
何 杰 上海律师 吴金明 江西律师
何忠民 湖南律师 龙元富 广东律师
葛文秀 广东律师 陈南石 湖南律师
马 健 四川律师 蒋永继 甘肃律师
崔小平 广东律师 何 伟 重庆律师
赵 庆 北京律师 张 刚 江苏律师
杨 浩 广东律师 王 鑫 上海律师
曾润烽 广东律师 虞仕俊 江苏律师
孟凡政 山东律师 朱应明 江苏律师
杜蓝宏 新疆律师 马晓军 上海律师
欧竹青 贵州律师 陈世洪 四川律师
陈志明 广西律师 姜旭日 浙江律师
杨军军 浙江律师 祝圣武 山东律师
何海东 江苏律师 骆 权 广西律师
钟锦化 上海律师 唐 嵩 湖南律师
马 卫 天津律师 梁学军 广东律师
邱 振 广东律师 石俊成 河北律师
陈中贤 云南律师 鄢 旭 四川律师
张国维 甘肃律师 李 强 安徽律师
赵永林 山东律师 陈建国 贵州律师
代应坤 北京律师 严家中 广东律师
曹绍培 河南律师 干卫东 新疆律师
石民权 广西律师 张 丽 四川律师
(截至19日14时252名律师联署。欢迎全国律师联署,联署联系人张磊:139107079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