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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惠芳等:状告韩正,反对迫害

时间:2009-02-10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状告韩正,反对迫害
  
   2008年12月26日上海政府工作人员在北京暴殴上海市民的违法事件发生后,77名受害人依靠法律奋起反抗,2009年1月15日李惠芳、曹义宝、孙建敏、王海凤、范桂娟等五人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复议,其他受害人也纷纷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上海市市长韩正,要求严惩肇事凶手、反对迫害访民。本行政复议书已于2009年1月1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X568977929CN),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已受理本行政复议。
 
2009年2月5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惠芳 女,1962年12月2号出生,汉族
身份证:310105196212023245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98号贝多茶室转
邮编:200335
电话:13052088636
 
申请人:曹义宝 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310102510219082
地址:上海市制造局路363弄1号503室
邮编:200011
电话:13661556116
 
申请人:孙建敏  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310104196202274415
地  址:上海市莘朱路779号434室
邮  编:201100
电  话:021-54377745
 
申请人:王海凤  女  1958年3月16日出生  汉族
身份证:310110195803164644
地址:上海市双阳二村63号105室
邮编:200093
电话:021-65395066
 
申请人:范桂娟 女  1962年6月11日出生 汉族
身份证:310102620611528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28号302室
邮编:200126
电话:13472819335
 
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正   市长
住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邮编:200002
 
请求事项
  
    1.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26日日强行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2.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强行扣留申请人于河北省保定区人民政府驻京办、北京南站救助接济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3.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强制对申请人搜身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4.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非法扣留申请人身份证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5.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强制没收申请人手机、钱财以及强迫申请人写欠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6.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暴殴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26日是中共领袖毛泽东的诞辰日。申请人当日早上去北京天安门广场瞻仰毛主席的遗容,刚进入天安门广场,就受到北京警察的盘问,在表示并非上访纯粹只为悼念毛主席而来、且随身未带任何上访材料后,听从北京警方安排被警车送往天安门广场分局,并由北京警察分别登记并询问情况。下午陆续将申请人送到全国各地访民集中地马家楼,再详细询问、拍照、登记各自情况后,通知地方政府前来领人。
 
   申请人未在北京违法犯罪,仅依法配合北京警察调查,因此北京警方也没有作出任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驱逐出北京的处罚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却作出了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强行驱逐申请人离开北京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海市驻京截访负责人)—-市政府信访接待员204号(绰号”小山东”)等人具体执行。
 
   当日晚上11时左右,上海市驻京截访办将申请人及其他77个上海市民分三批送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三路居167号的”河北省保定市驻京办”(邮编:100073,电话:63407894/92),在穿过一幢十几层高楼的底层通道后,这些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上海市民被安排在一排有长走廊的平房最里间。随后2人一组被上海市政府的截访人员分批叫到另一房间搜身,包括内衣裤里外全都查遍,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钞票都无一例外的被抄走,没有任何手续。身边无钱或不多的人,全都被勒令写欠条。第二天凌晨1:30左右,部分上海市民又被押送到北京南站救助接济中心。
 
   申请人曹义宝、孙建敏及其他上海市市民孙秋生、顾全根等还遭到上海市政府信访接待员204号(绰号”小山东”)等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毒打。12月27日申请人等77名上海市民被强行押送上海,非法关押于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500号(原上海市救助站)的访民集中地,摄像后由各街道派出所”接”走。而且,被申请人的所属警察还伪造和滥用“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本案的详细事实已在《上海冤民曹义宝等人悼念毛泽东主席被上海驻京办截卒暴欧致眼眶、面颌骨折纪实》一文中记载,所有出场的人物均是本案的证人。
 
   被告所属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多项公民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每一个公职人员,包括警察在职务时间内的行为已不是个人行为,他(她)必定会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同时,他(她)所属的行政机关也应当为他(她)的职务时间内的行为要承担法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1.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中国公安部关于警察执行公务以及办理刑事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执法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警察的执法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而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搜身、扣留他人身份证、没收钱财的执法权。2008年12月26日至28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没有穿着警服、佩戴警号标志,又不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执法证件,也没有向申请人出具被申请人作出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搜身、没收的决定书等任何执法凭证与法律依据。
 
   2. 执法实体上的违法
 
   申请人既没有犯罪,也没有违法,2008年12月26日中国政府也没有宣布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实行紧急戒严,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什么权力可以强行剥夺或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呢?有什么法律依据可以驱逐上海市民离开北京呢?没有法律规定:上访的公民不可以去天安门广场。上访的公民与不上访的公民的权利是同等的,而且公民的上访权利是受到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的。即使警察面对犯罪违法的嫌疑人,也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搜身,而且严禁殴打。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没收77名上海市民的身份证、钱财、强行搜身、逼迫当事人写欠条、暴欧部分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是上海市政府领导人的指示?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在中国也是一项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申请人伪造滥用“扰乱社会秩序”罪名打压信访人
 
申请人去北京天安门广场瞻仰毛主席,而且没有带任何上访材料,就是因为申请人有上访的经历,在上海官方的记录里已被认定为上访人,所以北京警方会把申请人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也由此案由扣押并迫害申请人,还要扣上一顶“扰乱社会秩序”的帽子,永不翻身,可以随意传唤或拘留。
 
   被申请人以及其他地方政府都在制造并强化一个荒唐的潜规则:上访人员+非上访地点=扰乱社会秩序。而且,这个潜规则已被地方政府的截访人员,包括警察、法官默认,并取代法律。依据这个违法的潜规则,参与截访的警察、法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随意传唤、拘留、关押、审判维权上访人员。这次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申请人是上访人员,他们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这个非上访地点出现,就是扰乱社会秩序。按照这个荒唐逻辑,上访人员24小时吃喝睡在信访办里最安全,否则他在任何地方,甚至在自己家里,都会被认为涉嫌扰乱社会秩序,都有可能被传唤或拘留。
 
   其实,这个已被上海官方用习惯的潜规则是违法的,而且很荒唐。现在,必须正本清源。上访人员与其他中国公民一样,可以去任何非上访的地点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只要不违法犯罪,他们的权利都受国家法律保护。“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范畴,法律上已有严格确定,不可滥用。
 
   (一)上访人不是罪犯,而是守法的公民。
 
   上访人员俗称“上访人”,但是在中国官方的法律用词中的正规称呼为“信访人”。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二条已有信访人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上访人员长期以来被地方官府及截访人员妖魔化了,当作罪犯看待,在官方的记录中上访人与有前科的犯罪分子等同,一直受到截访人员的追逐与打压,在司法审判中也可以荒唐地把上访的经历作为违法犯罪的证据。这个非正常的环境中,截访人员与上访人员的心理都扭曲了,违法的截访人员理直气壮,守法的上访人员忍声吞气,上访人的权利可以随意被践踏。但是,这些地方官府及截访人员的所作所为没有被中国的法律所支持。
 
   上访人相信党和政府,才依法信访或走访,他们是最守法的公民,他们理应同其他公民一样可以行使公民权利,并得到法律保护。而且,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在《信访条例》及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中进一步得到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认真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还要“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而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二)“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或违法行为不可滥用
 
   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的罪名或违法行为,只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罪名或违法行为,其罪名或违法行为的各项内容都有严格的法律界定。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用“扰乱社会秩序”的词检索,在本法仅有两处相关,即:“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上述法条表明“扰乱社会秩序”是后果,不是行为或罪名,是在实施法律上确定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警察、法官不可以随意用“扰乱社会秩序”的棍子来整人。没有证据或事实表明当事人图谋或已经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名义传唤或拘留处罚,甚至错判当事人都是违法的。
 
   在《刑法》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28条,《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的7条, 共计35条法律条款中,没有一条规定认为中国公民去北京天安门广场观光旅游、瞻仰毛主席遗容,或路过并仰望中南海大门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可以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罪名或违法行为。申请人也没找到歧视上访人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行为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还有犯罪的行为。
 
   三、判断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依据
 
   1.《宪法》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 《立法法》的依据
   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3. 《刑法》的依据
   第二百三十四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扰乱公共秩序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5.《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第四十条(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身份证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以上是申请人的陈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明断。中央政府理应执政为民,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支持申请人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
   李惠芳、曹义宝、孙建敏、王海凤、范桂娟
 
 
2009年1月15日
 
附件:
   一、《上海冤民曹义宝等人悼念毛泽东主席被驻京办截阻暴殴致右颌面部多发性骨折纪实》
   二、《走向北京》(《督察简报》2008年12月23日总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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