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个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的恶性医疗伤害事件,
受害人历经10年难讨公道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草菅人命
1996年9月我和丈夫去上海探望婆母,偶感心慌,去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咨询,被医生以心脏多长了一条旁道为由收治住院。
9月24日入院,经各项检查,于30日实施了阻断“旁道”的射频消融手术。手术打伤了正常传导系统造成心跳丧失。第三天,又给我做了安装心脏起搏器手术,紧接着陆续出现了,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起搏器感染,心跳难受等一系列至命症状,险些丧命。
后经取证调查得知:1,我根本就没有“旁道”,无需手术。2,手术中三次电击使心脏失去跳动功能。3,到了第三天心脏出现了奇迹,心跳又恢复了到了50—60次/分,这只起搏器是在根本不需要的情况下给安上的。4,给我安的心脏起搏是一个,已过期7年且不对症的三无产品。这只起搏器不但给我带来了一系列致命伤害,同时抑制了已经恢复的心律、彻底剥夺了必将完全恢复的希望。造成必须终生依赖心脏起搏器来维持心跳,使生命无法保证的惨痛后果。
医院为了报废的心脏起搏器能变废为钱,利用患者不懂医学完全信赖医生的特点,采取了先将心脏击伤,再以补救为名将报废的医疗器械安到患者身上的卑劣手段,毫无顾忌的剥夺了我的生命健康权。两个手术的伤害使我不但每日受尽病痛的折磨,还要承担着无法承受的经济重担。
医霸、法霸强强联手并肩对付受害人,冤案10年难讨公道
经和医院交涉未果,于1997年以人身伤害为由到上海市虹口法院起诉被告之必须有医疗鉴定书才能立案,并被指定到市卫生局申请鉴定,其他鉴定一概不认可,用这种自制的土政策强行把受害人推到了加害人的权力范围中去了。法院如愿以偿,轻松得到了一张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鉴定内容(对二个手术没做任何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书。于是法官拿着这个连鉴定书最起码特征都不具备的伪证,不经法庭质证就作为唯一判案依据判我败诉,二中院更是如此。庭审中,我方以大量确凿证据,证明了医生的伤害行为、伤害后果、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可法官对此不闻不问。要求作司法鉴定、对篡改的病例做笔记勘验均遭拒绝。
于2002年申诉到上海市高级法院,主审法官经审阅案卷、听证调查,做了司法鉴定,发现存在问题以(2002)沪高民监字第416号函责令二中院重新复查。
接收本案的金伟泉审判长,比起前几审法官在袒护医院方面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复查中竟公然将我的证据材料隐匿、销毁了55页(高院转下来的卷案是88页,金伟泉的卷案只有33页),其中就有决定胜诉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书。且捏造(2003)沪二中民监字第83号驳回书,根本没开过听证会,整个卷宗内也没有关于听证的只言片语。却撒谎说:“经听证复查……”金伟泉的枉法可称得上肆无忌弹、明目张胆。我丈夫为此气绝身亡。
案情再次申诉到高院未果,被迫孑然一身拖着病残的身体进京上访4年。国家最高法院出信函责令上海高院依法解决,06年9月上海高院口头通知二中院接待,二中院的吕国强院长虽然接待了,但不肯正式立案审查依法纠错。推说:高院认定我院错了才算错。高院既不肯立案,又不肯出书面函责成二中院再审,他们拿我象皮球似的踢来踢去。为上访再加我的身体状况需跟踪治疗,所以常住北京。经济拮据,只能住每天4-5元的简陋破棚,凄惨至极,一言难尽。
恳请您过问、监督此案,早日解决,好回家安居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受害人:孙玉昆 叩谢 手机:13347040549
2007年7月2日
附录: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孙玉昆,女,58岁,
地址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靠山街青年路208号 邮编:162650
委托代理人 胡征 联系地址:德平路1134弄45号402室 邮编 200136
魏相孝 联系地址:万镇路1177弄67号102室 邮编 201824
申请事项
申请人对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3209号、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终字第444号判决书;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监字第167号、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 沪二中民监字第8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上述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特别是83号驳回书的主审法官将申请人再审请求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新证据隐匿,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之事实,足以成为推翻上述判决之理由,故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事情经过
申请人家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平时曾偶有“心动过速”症状,发病时最多只吃一片“心律平”就好了。96年9月24日申请人趁来沪探亲之际,去市一医院处咨询,至9月29日通过市一医院处近一周的检查,各项指标均正常,也没有出现心动过速症状。由此证实申请人病情当时并不严重,尚属健康人。
9月30日,在申请人并没有“消融治疗”适应症的情况下,被错误地做了“右侧旁道射频消融手术”。术前,市一医院对申请人没有进行准确的旁道定位;术中,又违反操作规程,连续进行三次消融,破坏了心脏正常传导功能,使病人出现了“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恶果。
而后10月3日市一医院谎称这是手术“并发症”,来掩盖其过错;又误导申请人说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必须安装起搏器,否则有生命危险”,结果给申请人安装了一个非法引进的、过期已报废、固定频率的起搏器。医学上规定:Ⅲ度传导阻滞至少要观察14天以上,因为房室传导阻滞有可逆性的可能,只有在自主心律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适应置入永久性起搏器。市一医院却在申请人术后3天(心率已恢复到50—60次/分)就给安置上了永久性起搏器,还假惺惺地说:“为不丧失治疗时机,防止疾病向不利方向转化,本院决定暂不收费,先安装进口EIa7760型起博器”。就这样申请人自主心律受到抑制,再也无法恢复过来。
而后10月5日申请人又因市一医院安装了这种起搏器,引发了申请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继而出现肺栓塞、起搏器感染、心脏扩大、心功能减弱等起搏器综合症。市一医院为了达到掩盖这起安装了过期医疗起搏器真相,还请外院的专家、教授来会诊,意在用教授、专家之口,达到不给更换起搏器的目的。
申请人经历了市一医院的4个月所谓“住院治疗”,始终处在疾病折磨、痛苦、气愤、焦虑与绝望之中。最后,97年1月31日,不得不带着重大创伤离开医院。
(详见已向三级法院提供的附表及相关证据)
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00年12月一审虹口法院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9月30日做右侧旁道射频消融手术,手术后原告出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深静脉血栓,于10月3日予以安置体内埋藏式EIa7760型人工心脏起博器,并经药物治疗病情改善。”这段判词,回避了病人是否要做“右侧旁道射频消融手术”这一有争议的关键问题,而又故意把“深静脉血栓”的产生放在“射频消融手术”后,安装起搏器之前,颠倒事件发生的顺序,目的在于把过期起搏器给患者带来的“深静脉血栓”的伤害误导成“射频消融手术”的并发症。谎言掩盖不了事实,一查病案便知,是10月3日安的起搏器后,10月5日产生的“深静脉血栓。”这段判词,不但未能证明医院无过错,反而证明了医院有过错:1、是因为做了消融手术后,产生“Ⅲ度房室传导阻滞”结果;2、是安置了过期起搏器后,申请人才发生“深静脉血栓”。有了前者的操作失误,才会产生后者损害的结果,二者自然是存在因果关系。而这种损害结果是“经药物治疗”后“病情”才得以“改善”,并非如市一医院所说的:“起搏器植入后工作正常无不良反应。”
2001年4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知道该起搏器已过期之说法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医的说法成立,故一医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当之处。”也认定“本次事件未能及时、妥善解决”。
上海二级法院法官却自相矛盾地回避了已经审理查明的市一医院对申请人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既成事实,还是以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结论”及所谓原告“目前的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申请人败诉。
后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再审,再次被同样理由驳回。
2002年 9 月,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二中院在对该案审理中确存在问题。指出“医疗鉴定”不是“唯一证据”,二中院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值得研究。”2003年 1 月,高院以(2002)沪高民监字第416号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对本案重新复查的指令。
二中院在收到高院的指令后,主审法官拖了半年之久,2003年7月1日才接案,不仅将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隐匿,还伪造所谓已开过听证会的虚假事实,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向申请人下达了(2003) 沪二中民监字第8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市一医院存在以下错误:
1、申请人仅偶然发生“心动过速”,按治疗原则应“考虑正规药物治疗”,而不应做“射频消融”手术治疗;
2、做“射频消融术”,术后出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与市一医院的违规操作有直接关联;
3、在“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有逆转可能的情况下给安装了永久性起搏器,且又是一个非法引进、消毒已过期7年的起博器,不仅剥夺了申请人有可能恢复自主心率的希望,更是给申请人带来了不可挽回的严重伤害!
二级法院虽经多次“审理”,但就在以上三点关健性的问题,申请人已多次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而法院却采取回避的态度,未能“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甚至都未提及到,均是以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结论”及所谓原告“目前的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申请人败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法院审理程序有错
拒绝司法鉴定,以未经质证的“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判案唯一依据
申请人在诉讼中,多次指出“医疗鉴定”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科学,不实事求是;“医疗鉴定”不能质证,不敢质证! 原因是所谓“医疗鉴定”是老子对儿子的鉴定,是对自家人的庇护,是近亲结合、暗箱操作的产物,是见不得阳光的;一旦面对质证就狐狸尾巴再也藏不住了,就会在事实面前碰得头破血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未经质证的“医疗鉴定”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法院却又要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于施害人,于是就只能对“医疗鉴定”不质证而直接作为判案依据。程序上的违法,必然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发生枉判的结果。
四、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有错
1、违反证据法规定
鉴于民事诉讼双方的平等性和医疗专业的特殊性,根据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发生医疗纠纷应适用于举证倒置的推定原则。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承担举证责任第八项更是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本案来说,法院应要求市一医院举证证明在对申请人的医治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也应证明申请人的病,必须采取“射频消融治疗”及“安装起搏器”治疗措施,如不经这样治疗,即使在市一医院处各项体检指标都正常,也会在数天之内发生“生命危险”的结果。
事实是:
1)市一医院对申请人做“射频消融治疗心律失常”。申请人引用市一医院病史记录举证证明,当时检查身体:①“一般情况好,心率70次╱分,律齐”,无发作过程;②“食道调搏检查”也并无异常心电通道发现,也就无“射频消融治疗”的适应症;而市一医院说:“射频消融术指征明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以“明确”。(术前谈话记录明确记载:“食道调搏未诱发室上速”,而在案发后才出现的“食道调搏检查申请单及报告”单,记载了“诱发出室上速”,该单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在试验项目前没有打“√”,市一医院可以随意写上N张,故没有排他性证据效力。)
2) 市一医院对申请人做“射频消融治疗心律失常”。申请人引用专家论述及市一医院病史记录举证证明,射频消融手术治疗“成功率接近100%,手术安全、可靠,复发率低,对病人损伤小,并发症的发生率也较低”、只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可避免Ⅲ房室传导阻滞的发生”;申请人出现“Ⅲ度传导阻滞”,是因为市一医院“射频消融”旁道定位不准,违规操作所引发的,这并非是不能避免和防范的“并发症”;而市一医院说这是“并发症”,但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之所以说是“并发症”,原因是,尽管“射频消融”旁道定位不准和违规操作了也不会出现“Ⅲ度传导阻滞”的后果。
3)市一医院给申请人安装了“心脏起搏器”。申请人引用专家论述举证证明:房室传导阻滞有可能是可逆性的,续存在14天以上,在自主心律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能置入永久性起搏器;而市一医院在术后3天就给申请人置入了永久性起搏器,造成申请人不可逆损害;市一医院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这样的病人仅观察3天就应该给置入了永久性起搏器,即使对病人“造成不可逆损害”,也是“为了挽救生命”所必须的。
4)市一医院给申请人安装了是一个消毒过期已七年的“心脏起搏器”,致受害人引发“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患上了“起搏器综合症”。申请人引用专家论述及市一医院病史记录和相关法规举证证明,过期报废的“心脏起搏器”对受害人会有一定的伤害、是违法行为。
市一医院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申请人安装过期的“心脏起搏器”不会产生“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起搏器综合症”后果,用过期失效的“心脏起搏器”是符合相关法规 规定的。
…………
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令人遗憾是法院对申请人的医疗损害结果,却要申请人负举证责任,而不是市一医院“医疗机构”。在一审至四审的庭审中,法院均没有向市一医院提出过这样的举证要求,更没有要求市一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足以证明法院对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对象作了完全相反的错误理解: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公然称道:“上诉人孙玉昆要求被上诉人一医赔偿,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其应当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一医在为其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中院审监厅直至2003年8月在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时,还继续称道:“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市一医院在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做射频消融手术,……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你在市一医院就诊后的病情与市一医院提供的起搏器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你称术前谈话记录中的部分内容系市一医院事后添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等。
结果是:市一医院不能向法院提供“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 的相应证据(除了一纸未经质证的“医疗鉴定”孤证),倒反而要已举证证明市一医院存在过错的申请人去承担败诉的责任,这不是明显的违背了证据法规要求,枉法裁判吗?!
2、“医疗鉴定”不是判案的唯一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赔偿指导性意见指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将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医疗鉴定”并没有排他性的证据效力,也不是唯一判案依据,只要符合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医疗事故的结论只是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并非司法部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依据。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并不一定要通过医疗鉴定才能受理。
本案是追究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过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确定民事侵权的结果。本案,市一医院如果对病人“心动过速”考虑正规药物治疗;如果对病人在做“消融手术”时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如果在病人“房室传导阻滞”有逆转可能的情况下,不提早置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那么病人就完全有可能成为一个健康人! 遗憾的是市一医院在能够实施这样医疗措施的条件下而不实施,相反对可能导致病人损害后果的措施却积极实施,这就证明:申请人之所以从一个轻微病的人,数天之后变成为一个必须依靠起搏器生存的重病人,这不是生理上、生物学上的因果关系,而是与市一医院存在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
法官对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定的理解力远胜与一般的医疗专家,对于明显的责任过错,无需鉴定,只需对市一医院侵权事实与有关医疗规定一一对照,即可作出判断:市一医院严重侵害了病人的生命、健康权。
二级法院强调的是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才能判决市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如2003年的二中院83号“驳回通知书”就称:“本案系因医疗事件而产生的纠纷,因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市一医院篡改你的病史,导致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有误,故原判决将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并无不当。”这种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凌架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上,将申请人明确追究市一医院“民事法律责任”,硬是说成“你认为自己的症状属医疗事故责任”(见2002年二中院驳回通知书)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请,系故意套用相关条文,强加给申请人,混淆了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别,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3、医院要家属在手术单上签名,不应是法院判案依据
二审判决书称:“本院另查明……一医曾告知本次手术可能出现III度房室传导阻滞、深静脉血栓的并发症。对于病史记载上有其家属签名的‘术前谈话记录’,上诉人孙玉昆认为其中部份系一医医生事后添加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可见,法院是依查明“有其家属签名的‘术前谈话记录’”为据,判决市一医院对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
申请人在手术时,市一医院要家属签字。申请人是来求医的,要治好病只能求医生。这是两个不同的身份:一方是有专业技术的医务人员,所写的内容都是医学术语,其内容全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条文;另一方是生病的家属,对医学基本是一无所知,全然不知其中含意,有的家属就是知道一点,想到病人马上就要做手术,如不听医院的,生怕医院做手术时给予报复,故所以就忍气呑声的签了字,等待的只能靠命运的好坏。 就从本案来说,如果市一医院在做手术时能事前清楚地告知病人:你的病“可以考虑使用正规的药物治疗”,如做了“射频消融手术”有可能出现“Ⅲ度传导阻滞”,要终身靠起搏器来维持生命,这做“射频消融手术”字还能签吗?这里市一医院所谓“告知”义务,明显是打了折扣的。这是乘病人在为难之中签的字,不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
其次,这种风险签字,如作为一种合约,双方都应有一定的约束力,医院要病人家属签字,而病人却没有权利要求医院为病人承担责任签字,且签字后单据在医院方,病人一方却没有,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院方就可以在事后任意添加对自己有利的条文。就从本案来说,申请人就曾指出手术风险的后三条是市一医院在事后给添加的,申请人一再要求做笔迹勘验以证明是事后添加的,每次申请都遭到法官拒绝。显然这种风险签字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应该视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9条第二款又指出:“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这些都是每个做法官的心里最清楚不过的。
本案法院为了保护市一医院的利益,支持市一医院用此手法推卸、掩盖自己的过错责任,以病人家属签过名为由判申请人败诉,还不允许申请人提出对所添加笔迹勘验,不能不说这是法院判案的不公,且与法无据!
五、二中院审监厅法官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一) 隐匿申诉人关键证据55页
高院的卷宗是88页,而二审再审法官的卷宗只有33页,其中少了50多页,正是有利于申诉人的关键证据!
再审复查新证据“司法鉴定”被法官隐匿了。其结论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孙玉昆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和过错,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要高于“医疗鉴定”是不用说的。
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的八点看法(辩护理由) 被法官隐匿了。其内容是:“申诉人在不购买起搏器的情况下,又必须安装起搏器,否则有生命危险,我院采取了有效处理,挽救生命”。我们要问,一个本属健康的人何以要“采取了有效处理,挽救生命” ?这完全能证明第一医院存在过错——对病人伤害已到了危急关头,不装起搏器病人就有生命危险!
如果说再审法官没有故意隐匿,只是向高院调阅了案卷归还了,那么对新证据你既要复查至少也应该有个复印件吧?又为何在驳回通知书中对以上内容一字不提,更没有作任何分析、评判就驳回呢?这就证明了二审再审法官隐匿了申诉人的重要证据,不仅从形式上而从内容上都作了实质性的隐匿,事实是清楚的!
(二) “驳回书”公然撒谎
“驳回书”中,再审法官还明目张胆地说慌。如在第1页第二段说:“经听证复查……”,实际根本没有开过听证会。我要问再审法官,是什么时间开过听证会,有哪些人参加听证,记录内容是什么?在83号卷宗里一个字也没有!
(三)无视申诉人重要证据、审查材料走马观花
《上海市商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有一来函在案,证明医院提供的是一个非法引进的、无发票的起搏器足以对申诉人带来伤害的事实,其重要性可想而知。再审法官在审查本案时竟没有发现,当然更不可能作任何评判!
再审法官要查阅复核一审、二审、二院再审及高院的近500多页的卷宗,如对案件负责有话,不仅动脑,还要动手、动腿,对本案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改革制作,除了双休日,在不到30天时间就对本案仓促驳回,如不是先入为主,对申诉人证据故意回避,一定就是走马观花,消极怠工,极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两名代理人认为:
病人的生命权应大于健康权,市一医院在治疗申请人疾病过程中,未能依据申请人实际病情,以维护病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采取相应的、妥善措施对病人进行治疗;相反治疗过程中不仅超越了必要的治疗限度,且又判断错误,又连续操作失误,将一个本还属健康的申请人,一步步推向接近死亡的深渊,治成一个需终身依靠起搏器维持生命的残疾人,不仅大大地影响申请人今后的生活质量和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而随时还会有生命危险。
从市一医院侵权行为及其侵权结果来看,二者都存在因果关系,其导致的损害后果已远远超过原有疾病本身,已严重背离了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医疗宗旨,过错是严重的!
二级法院判申请人败诉及二中院对申请人二次再审请求的驳回,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甚至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于05年8月向高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而高级法院至今不给回复!
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申请,希望你院能依法受理,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孙玉昆
代理人:胡 征 魏相孝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证据材料一卷(内容:四部二十三份共33页证据材料、对病人损害因果关系列表、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二审法院二次再审驳回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