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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少平、胡啸律师:郭飞雄无罪

时间:2007-09-19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郭飞雄无罪
 
莫少平、胡啸 律师
 
杨茂东(郭飞雄)涉嫌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杨茂东之妻张青委托经杨茂东本人确认,并受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们担任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茂东的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杨茂东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杨茂东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杨茂东,认真审阅了广州市天河区检察机关移送广州市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并深入研究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本案以下事实并无争议:
 
    1、《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以下简称《沈阳政坛地震》)未获得出版许可;
 
    2、法律纵横出版社是虚构的;
 
    3、《沈阳政坛地震》使用了《化学试剂》期刊的刊号;
 
    4、《沈阳政坛地震》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
 
     5、《沈阳政坛地震》是在2001年7月到8月间编辑、排版、印刷并托运至沈阳等地书商进行销售的;
 
    6、杨茂东参与了《沈阳政坛地震》内文的编辑、校对工作;
 
    控辩双方的主要分歧是:
 
    1、指控杨茂东“虚构”法律纵横出版社, “盗用”《化学试剂》期刊的刊号, “指使”他人对该期刊进行排版、制作封面、内文印刷胶片后交付印制,并“指使”他人托运至沈阳等地销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的实事和证据问题);
 
    2、指控杨茂东犯有非法经营罪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合宪(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3、本案的司法程序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法律原则(本案的程序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杨茂东“虚构”法律纵横出版社,“盗用”《化学试剂》刊号,“指使”他人对该期刊进行排版、制作封面、内文印刷胶片后交付印制,并“指使”他人托运至沈阳等地销售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1、指控杨茂东“虚构”法律纵横杂志社,盗用《化学试剂》刊号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①《起诉书》对杨茂东“虚构”“盗用”情节的指控的依据仅有杨茂东的“有罪供述”,而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佐证杨茂东的“有罪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仅凭杨茂东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是杨茂东“虚构”了法律纵横杂志社,“盗用”了《化学试剂》刊号。
 
    ②杨茂东是在惧怕再次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是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杨茂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指控杨茂东“指使”他人对《沈阳政坛地震》进行排版、制作封皮、内文印刷胶片后交付印制,并“指使”他人托运至沈阳等地销售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①委托个人或单位排版、制作、印刷刊物、托运物品、销售书刊应当有《委托协议》、发货单、销售合同、委印单、客户签收单、印刷费发票(收据)或付款凭证等书证来确定谁是委托人谁是受托人,而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书证、物证证明《沈阳政坛地震》的排版、制作、印刷、托运、销售、出版与杨茂东有任何关联,现有的书证仅能证明杨茂东曾参与过《沈阳政坛地震》编辑、校对工作的。
 
    ②《起诉书》对上述杨茂东“指使”情节的指控的依据仅仅是“证人证言”,且这些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
 
    A、这些证言大多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如:周亚(对《沈阳政坛地震》内文排版的证言)、周广建、萧悦(对《沈阳政坛地震》印刷的证言)、高荣森(对《沈阳政坛地震》封面印刷、附膜的证言)、张志涛(对《沈阳政坛地震》托运的供述)、姚丽红、卢学义(对《沈阳政坛地震》销售的证言)、江伟(对《沈阳政坛地震》等刊物结算的供述)等,这些“证人”从刑事法律上讲均为本案的同案犯,且与杨茂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B、这些“证人证言”除江伟、姚丽红外均是对5年前所发生事情的“证言”。一个人对5年前发生的事情到底能记住多少?其真实性到底如何?都是值得怀疑的!
 
    C、各个证言之间在许多关键情节上相互矛盾,同一个人的证言前后也有矛盾(如江伟前后的证言)。换言之,如果仅凭“证人证言”就能定一个人的罪,那么将本案所有证言中杨茂东的名字换成任何一个人的名字后,那个人都可以被认定为罪犯。故辩护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没有其它书证、物证相佐证是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的,否则就是“三人成虎”了!一个人说你杀了人没有人相信,10个人说你杀了人,你就真杀人了么?
 
    3、《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涉案期刊数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出,“现查明,被告人杨茂东非法出版、委托印刷发行《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期刊共26098本,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60980元。” 《起诉书》认定涉案期刊为26098本的依据是2006年3月29日从箫悦电脑笔记本中调取的“2001年07月份印数”表单资料上的数据。
 
    该“表单资料”为电子证据,而且是5年之后固定并调取的,但侦察机关没有对其原始性和真实性作鉴定,即不能证明该“表单资料”是2001年创建的,再者即便印刷厂确实印制了260980本《沈阳政坛地震》期刊,但印刷厂是否将260980本《沈阳政坛地震》期刊全部交付了,并没有收据或收货单等证据佐证。更重要的是该“表单资料”记载的数据也没有其他书证、物证与之印证,为孤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具体为:
 
    A、与《送货单》的记载矛盾。
 
    2001年7月12 日和7月 21日的两张《送货单》记载的是“资料”43件和“资料”61件,《送货单》托运人一栏里署名“王强”(侦查机关认定“王强”就是张志涛,“资料”就是《沈阳政坛地震》),共计104件,按照每件200本计算共计20800册,与《起诉书》的认定相差5298本,经营额相差52980元。
 
    B、与姚丽红证言矛盾。
 
    姚丽红在2006年5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43和61表示《沈阳政坛地震》一书的包装件数,每200本为一件,而余下的一件并没有200本,只有80本,但是托运公司还是把80本当作一件来计算,如此算来,杨茂东发运给我们销售的《沈阳政坛地震》一书共为20680本。” 姚丽红在2001年8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杨茂东、江伟发给我的《沈阳政坛地震》期刊)20680本。”姚的证言 与《起诉书》的认定相差5418本,经营额相差54180元。
 
    C、与《便签》记载矛盾。
 
    2001年8月8日沈阳警方从广州总统大酒店卢学艺客房内查扣的《便签》上姚丽红注明的是,“43件×200×10=86000 60件×200×10=120000”,共计20600本,与《起诉书》的认定相差5498本,经营额相差54980元。
 
     以上出现四个涉案期刊数,即:26098册、20800册、20680册及20600册,而且,这些涉案期刊数都为孤证,即没有任何其他书证和物证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涉案期刊数依据并不充分。
 
    4、杨茂东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被采信。
 
理由是,(1)杨茂东的“有罪供述”是其惧怕再遭受野蛮、不人道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故杨茂东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2)杨茂东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人员曾反复多次让杨茂东看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故属于诱供证据。
 
    5、 江伟2006年的供述依法不能被采信。
 
    理由是,(1)江伟在2001年关于《沈阳政坛地震》撰写、排版、印刷等涉案的关键情节上的供述和2006年的供述有很大出入。如在2001年的供述中,江伟对上述情节的供述均是“不知道”,而在2006年再次被抓后的供述却对谁撰写、谁排版、谁印刷、谁托运描述的极为详尽;(2)对一个发生在五年前事件的记忆比事件发生时的记忆还清晰、完整显然不合情理。(3)江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同案犯的供述,有避重就轻,推御责任之嫌。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指控杨茂东犯有“非法经营罪”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违法、违宪。
 
    ①《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违法、违宪。
 
    辩护人疏理了一下关于“非法出版”及“非法出版物”有关规定,如下:
 
     ——国务院1987年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从两方面作了规定:其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 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其二,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必须申办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关发布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9年《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新闻出版署1991年《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列明了非法出版物的七种主要形式即:①“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②“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③“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④“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⑤“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⑥“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⑦“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一条就开宗明义:
“根据国家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
 
     ——1997年制定,2001年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明文规定:报纸、期刊及其它各种出版物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将非法出版物犯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通过上述疏理可以看出,第一,关于“非法出版”及“非法出版物”的界定,一言以蔽之就是: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活动,都是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由此产生的出版物也一定是非法出版物;第二,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按《刑法》第225条(三)项的规定将“非法出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渊源于《司法解释》及与此相关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非法律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直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故出版自由是公民宪法性权利,任何组织、个人无论通过什么形式均无权剥夺公民宪法性权利!
 
    那么什么是出版? 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出版(publication):是指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用印刷或其他复制方法,将著作,图画,声频,视频,符号等制成各种形式的出版物,以传播科学,文化,信息和进行思想交流,发表见解的一种社会活动。(中国大百科全书(简明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688页)什么是“出版自由”,出版自由就是: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出版自己的作品。简言之所谓“出版”即发表、复制和发行的结合。宪法赋予公民出版的自由就是发表、复制和发行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即:“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 众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 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权人必须将其作品交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进行出版、发行。故公民对出版自由权利的行使,同样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都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等都不能对上述内容做规定。故,最高法院将“非法出版”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为犯罪是越权。
 
    综上,《司法解释》、《出版管理条例》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著作权法》、《立法法》抵触,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故应认定为无效,应予“改变或撤销”。
 
    ②《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严重违背《宪法》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四项基本原则是《宪法》确立的原则,四项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就是“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那么,让我们来看一看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经典作家对“出版自由”的论述:
 
    马克思曾经写过一系列文章来批判书报检查制度,他曾直截了当地说:“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94页)可以说没有出版自由,也不会有《资本论》的公开问世。恩格斯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这就是出版自由。”他在晚年针对社会民主党出现压制言论自由的做法还曾说过:“难道我们要求别人给自己以言论自由,仅仅是为了在我们自己的队伍中又消灭言论自由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74页)
 
    列宁多次强调,“出版自由就是全体公民可以自由发表一切意见。”(出自列宁文选)
 
    1945年4月24日,毛泽东在中共七大上所作的报告《论联合政府》中提出:“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
 
    “只有建立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与民主选举政府的基础上才是有力的政治”(毛泽东答中外记者团《解放日报》1944年6月13日)
 
    辩护人认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核心就是自由,人有了自由才有创造力,社会才能发展。而没有自由,特别是没有言论(出版)自由,对人类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3页)。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把“出版自由”这种美好的东西视为洪水猛兽,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象《司法解释》、《出版管理条例》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等不是在鼓励、保护出版自由,而是在限制、打击出版自由的规定,这严重违背了《宪法》所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2、退一步讲,即便本案适用《司法解释》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
 
    非法出版行为包括出版物内容违法和出版程序违法两大类,出版物内容违法:是指出版物内容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八项规定之一的情形,而出版程序违法: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行政部门审核,擅自非法从事出版特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沈阳政坛地震》主题是反腐败,故其内容并不违法。而且,根据新闻出版总署2006年10月18日做出的鉴定结论:“经核查,该样本使用的国内统一刊号CN11-2135系盗用《化学试剂》的刊号。”和广州市出版鉴定委员会2001年8月21日做出的鉴定结论:“经核实:法律纵横杂志社系未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非法编辑部,所使用的CN11-2135刊号,系盗用《化学试剂》的刊号。”可以看出,以上机关认定《沈阳政坛地震》是非法出版物,是因其出版程序违法,即非法从事出版活动而导致该出版物为“非法”,而并非其内容违法,故应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第,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出版程序违法的出版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对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达到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同时“情节特别严重”才能达到构罪的标准,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什么是该行为的“情节特别严重”做详细规定。在《司法解释》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本案各种情节、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参照最高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本案的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
 
    3、再退一步,即便本案适用《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和“谦抑性原则”进行认定。
 
    刑法“有利被告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当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应该做出有利被告的选择。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辩护人认为,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在多重构罪标准同时存在的时候,应该遵循“有利于被告原则”和“谦抑性原则”去决定是否追究或如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遇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上述规定从三个方面对非法出版物的追诉标准作了界定,即①经营数额②违法所得数额③经营报纸期刊件数,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在各标准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和“谦抑性原则”,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标准去认定。
 
    本案中,《沈阳政坛地震》的定价为每本人民币10元,但实际成交价则为每本人民币4元左右,减去成本费用(编辑、排版、运输、校对、印刷费和员工工资等)则很有可能非法收入在5万元以下(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一大队承办人在《说明》中计算得出,“两次非法所得合计:15750.40+25512.96=41263.36元”)。故在“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及“经营份数”存在“质”的差异,按“经营数额”“经营份数”认定,则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按“违法所得”认定则为“情节严重”,刑期为五年以下。故辩护人认为:即便坚持认为杨茂东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应按照“有利被告”和“谦抑性”的原则,按41263.36元计算“违法所得”,即杨茂东涉嫌的非法经营行为仅为“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特别需要强调一点的是,《沈阳政坛地震》的“非法所得”早在2001年8月已被沈阳警方罚没,杨茂东一分钱“违法所得”都未实际得到。
 
 
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本案在程序方面存在诸多重大瑕疵,具体如下:
 
    (一)本案有“一事再理”之嫌。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和案卷材料反映,本案同案犯 江伟 曾在2001年8月因同一案由被沈阳警方抓获并移送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几天后江伟被取保候审,并交纳了两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一年后江伟被解除取保候审,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其退还了两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沈阳警方在2001年8月在广州总统大酒店抓获江伟时已将现场书商支付的10万元书款收缴。辩护人认为:如果书商支付的10万元是赃款的话,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二百二十三条,“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的规定,应随案件将10万元移交给广州警方,但在《随案物品移交清单》中显示沈阳警方并没有将此款移送广州警方。故辩护人有理由将10万元视为已被沈阳警方罚没,而罚没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结论是:此案已作了行政处罚。
 
    由此辩护人认为:此案已经在5年前处理并结案,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5年后又因同一案由再次立案侦查,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刑事法律原则。
 
    (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当时没有处理结案,现已超过追诉时效。
 
    在长达5年之久的时间里,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从没有找杨茂东进行过调查,连最基本的询问都没有过。而警方完全可以根据同案犯江伟在5年前被刑事拘留后所做的供述抓获杨茂东,因为在江伟身上搜出了杨茂东的名片,并了解到杨茂东在天立大厦有办公室。而杨茂东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逃避侦查、包括变更居住地点的行为,5年之后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却又以同一案由追诉杨茂东,显然已过追诉时效。(注:《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三)同案犯不同审
 
    本案的同案犯江伟、张志涛已于2007年的3月份开庭审理,并于4月判决他们犯有非法经营罪。而本案,检察机关是于2007年5月14日提起公诉的,法院是在2007年7月9日开庭审理的,《起诉书》指控杨茂东“指使”他人排版、制作封面、印刷、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沈阳政坛地震》,认定其起主要作用(指使)。《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本案起次要作用的同案犯已经先行被法院判决有罪,故从逻辑上讲判决起主要作用杨茂东有罪已属必然,但这从法律上显然是讲不通的。再者同案不同审不利于查明案情真像!
 
    (四)杨茂东反映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野蛮的刑讯逼供。
 
    杨茂东在我们会见他时多次向我们反映他被抓捕后曾被连续审讯了十三个日夜,被手脚穿插定镣在床板上四十二天,被戴上脚镣一百多日,并在2007年3月12日、3月19日在辽宁省看守所转移羁押期间被辽宁省公安厅的办案人员陶忠革、杨乃新用高压电棒电击其男性生殖器。庭审时,杨茂东对其受到的刑讯逼供也做了详尽的陈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对此立案调查,如查证属实,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杨茂东的合法的人身权。
 
    (五)公诉机关举证存在严重瑕疵。
 
    依照我国《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公诉机关应在开庭前将指控被告人的主要证据移送法院,以便辩护人查阅复制,准备辩护意见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平等武装”应有之义。但本案公诉机关并未将指控杨茂东的主要证据在开庭前全部移送法院,而是在庭审时当庭出示了许多关键证据,辩护人认为这是公然违反《刑诉法》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杨茂东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杨茂东犯有非法经营罪证据严重不足,指控依据违法、违宪,司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应依法判决杨茂东无罪。
 
 
 
 
辩护人: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莫少平
 
         律 师 胡  啸
 
     二○○七年七月九日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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